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个人信息略)。因本案于2011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初,被告人伙同王××、王××、王××、李××、彭××(均已判刑)及雷××、王××、黄××、王××、王××(均另案处理)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以入股的方式开设赌场,聚众以三张扑克牌比点数大小的方式(俗称“开铲车”)赌博,按“庄家”每赢1000元“抽头”(俗称“水钱”)100元的比例从中渔利。同年8月3日9时许,被告人等人在嘉禾县X村礼堂开设赌场,参赌人员达数十人。同日13时许,被告人等人开设的赌场被公安机关查抄。公安人员现场扣押赌场抽取的“抽头”及赌资2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王××、王××、李××、彭××的供述、证人刘某、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书证抓获经过、嘉禾县人民法院(2009)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伙同他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某。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性质以及认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李水生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蔡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