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肖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3月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肖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乙、肖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乙、肖某丙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乙、肖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乙、肖某丙常在一起吸毒,后因两人无钱购买毒品,被告人陈某乙向被告人肖某丙建议去被告人陈某乙自家盗取黄某菜换取毒资。被告人肖某丙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陈某乙先从自家将黄某菜偷出,再由被告人肖某丙负责接应和销售。自2009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乙、肖某丙先后作案四起,共盗取黄某菜原菜约145公斤(价值2,900元),出售后得赃款2300元。
2009年7月份,被告人肖某丙与一个外号叫“三毛”(主体不清)的人从黄某铺镇X村碑经过,发现一辆四轮车(系被害人肖某戊所有)停放在路边。被告人肖某丙伙同“三毛”(主体不清)盗取四轮车上两只电瓶(价值962元),分别卖给一个外号叫“艳妹仉”的人和李某某,得赃款33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肖某丙的供述,供述他和被告人陈某乙经常在一起共同吸食毒品,2009年8月份,为筹集毒资,在被告人陈某乙的提议和策划下,由被告人陈某乙从其自家盗取黄某菜原菜,他在外接应和负责销售,二人先后四次从被告人陈某乙家盗取黄某菜原菜145公斤,销售后得赃款2300元,全部用于吸毒;2009年7月份,他与一个外号叫“三毛”的人在黄某铺镇X村碑边盗取一辆四轮车上的两只电瓶,得赃款330元。
2、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供述他和被告人肖某丙经常在一起共同吸食毒品,2009年8月份,为筹集毒资,在他的提议和策划下,由他从其自家盗取黄某菜原菜,被告人肖某丙在外接应和负责销售,二人先后四次从他家盗取黄某菜原菜145公斤,销售后得赃款2300元,全部用于吸毒;他曾听被告人肖某丙说,被告人肖某丙和他人曾盗取一辆四轮车上的两只电瓶。
3、被害人陈某丁的陈某:2009年8月份,他收在家中的黄某菜原菜先后四次被盗,每次被盗黄某菜原菜的重量约35公斤,价值2,000余元;他知道是他吸毒的儿子陈某乙所偷,他不想追究陈某乙的责任。
4、被害人肖某戊的陈某:2009年7月份,他停放在自家屋前的农用四轮车上的两只电瓶(购买价400元/只,于2009年3月购买)被盗。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一年轻人于2009年8月份曾三次送黄某菜原菜(用蛇皮袋装)来她家,每次约35公斤,她均以市价(17元/公斤)收购。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09年9月5日收购了被告人肖某丙送到他家的黄某菜原菜(用蛇皮袋装)36.5公斤,以16元/公斤收购的。
7、证人肖某己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肖某丙于2009年9月5日向其夫王某林出售了黄某菜原菜(用蛇皮袋装)36.5公斤,以16元/公斤收购的。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09年8月份曾听陈某丁说及其家中的黄某菜原菜被偷了四次,陈某丁怀疑其吸毒的儿子在偷黄某菜原菜卖。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份,一陌生男子卖了一个电瓶给他,他付了150元;那陌生男子和肖某丙又送来一个电瓶,他生了疑心,没有收购,后听说被“艳妹仉”以180元收购。
10、证人肖某己的证言,证明被害人肖某戊曾于2009年3月在她店中以800元购买了一对电瓶。
11、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乙、肖某丙盗窃黄某菜原菜的现场情况。
12、价格认证结论书及黄某铺市管所“证明”,证明被害人肖某戊被盗电瓶价值962元(481元/只)及2009年8月至10月期间黄某铺、管家嘴两地的黄某菜原菜市场交易价为20元/公斤。
1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肖某丙于2009年10月18日主动向祁东县公安局黄某铺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某乙于2010年2月4日在衡阳市戒毒所戒毒时被逮捕归案。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乙出生于1982年2月21日、被告人肖某丙出生于1973年9月15日等基本人口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乙、肖某丙均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肖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乙、肖某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乙伙同他人盗窃自家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陈某乙、肖某丙认罪态度端正,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陈某乙还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肖某丙还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0年4月3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10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彭期罗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二O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邹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