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人,汉族,初中毕业,郑州北车辆段退休职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尚某在洛阳市X区X街X号楼X门X室,因家庭纠纷发生厮打,致尚某右前臂骨折,经鉴定尚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尚某陈述及报案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出警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及户籍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因生活琐事不能冷静处理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XX系因家庭矛盾引发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初犯、偶犯,审理过程中能认罪、悔罪,且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同时具有多个法定减轻刑罚量的情节,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于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晓青
二O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利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