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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岱X真空材料(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X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岱X真空材料(东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华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X高科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丘某某。

原告岱X真空材料(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X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岱某公司于2009年5月1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岱某公司的委托代理李某,被告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申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岱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8月发生贸易往来,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扩散膜,月结付款。原告依约送某后,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货款,截止到原告起诉时,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4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x.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华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状主张的事实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08年8月6日至2008年11月3日期间分五次向原告订购了扩散膜8卷,共计价值人民币x.4元,代表被告方确认订单的是被告方员工周某珍。后,原告将该批货物分8次送某至被告处,分别由被告工作人员周某珍、李某、黄某兴、段某武签收。原告于2008年11月11日向被告公司员工宋某邮寄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亦于2009年2月26日向原告作出付款计划,愿意分4个月偿还货款人民币x.4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订货单、送某、付款计划、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对在送某上签名的人不确认是被告公司的员工。

庭审后,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调取了被告公司的社保缴交明细,并传唤双方当事人对该社保缴交明细进行质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质证,因该社保缴交明细单系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并盖有公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拒不到庭质证的行为视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社保缴交明细显示,周某珍、宋某、黄某兴均系被告公司员工。

以上事实,有订货单(传真件)、送某(原件)、付款计划(传真件)、增值税发票(原件)、电话录音光碟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虽因原告提交的订货单、付款计划系传真件而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并否认送某上签收人系其公司员工,以期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该订货单、送某、付款计划等证据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且经本院调查核实,在送某上签收的人确系被告公司员工,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依法订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依约定履行了送某义务,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订货单和送某,确定被告应付货款为人民币x.4元,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华X高科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岱X真空材料(东莞)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2元,由被告深圳市华X高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泽文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胡曦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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