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3日下午,新郑市居民敬××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某某表示想购买毒品,当晚被告人朱某某先到新郑市X路西岸杰座敬××家楼下将3000元毒资取走,后又携带毒品至敬××家楼下,将一包冰毒和四粒麻古交给敬××时,朱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朱某某贩卖给敬××的一包冰毒重0.22克,四粒麻古共重0.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违禁品予以没收。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禁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