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湖南省祁东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原告父亲。
被告祁东县X镇X村油铺村X组。
负责人刘某丙,该组组长。
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祁东县X镇X村油铺村X组(以下简称“油铺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被告负责人刘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某甲系被告油铺组的居民,2008年3月10日,被告油铺组按人均4500元的标准分配土地征地补偿费,可被告油铺组以原告不是刘某乙亲生女儿为由,拒不分配土地征地补偿费。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地补偿费45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刘某乙之女,落户于被告油铺组的事实。
被告油铺组辩称,原告不是油铺组亲生女儿,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系国家机关登记有效证件,系书证,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系刘某乙继女,2007年5月16日原告落户于油铺组。2008年3月10日,被告油铺组按人均4500元的标准分配土地补偿费,但被告以原告刘某甲不是被告油铺组组民刘某乙亲生女儿为由,拒绝分配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5月16日将户口登记在被告处,取得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当与被告油铺组其他村民对集体收益享有平等的分配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人均分配的土地补偿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被告的集体经济成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祁东县X镇X村油铺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土地补偿费4500元。逾期未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某青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朝晖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