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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别名小X),又名邹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硕岚强(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艳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4年7月份,被告人邹某某伙同刘浩杰(又名刘×,已判处刑罚)使用事先配好的新郑市西关合发塑料厂仓库钥匙,趁无人之机,盗窃仓库塑料管坯2次,共盗窃28克塑料管坯4包,18克塑料管坯13包。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塑料管坯价值7520元。

2、2004年6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浩杰、靳××、张×(三人已判处刑罚)分别结伙使用事先配好的新郑市西关合发塑料厂仓库钥匙,趁无人之机,先后十余次盗窃仓库塑料管坯。被告人邹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先后十余次以低价予以收购。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塑料管坯价值x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某某辩称,他没有盗窃,他只收购赃物三次。

辩护人提出:1、公诉人指控的盗窃罪不能成立,应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2、废品店是邹某某岳父秦小友所开,被告人邹某某只承认三次,其余赃物可能是秦小友接受了,被告人承认的三次收购行为也是为秦小友收的。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浩杰、靳××、张×(三人已判处刑罚)分别结伙使用事先配好的新郑市西关合发塑料厂仓库钥匙,趁无人之机,先后十余次盗窃仓库塑料管坯。被告人邹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先后九次以低价予以收购所盗塑料管坯。被盗塑料管坯价值x元。

另查,2004年4月20日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邹某某于2004年1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04年4月23日释放。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刘×(又名刘X)证实,2004年6月至8月期间,他参与盗窃西关合发塑业厂仓库内塑料管坯、塑料瓶盖等物15次,共盗窃16包瓶盖、10包手提垫、154包塑料管坯。其中他与靳××共同盗窃塑料管坯共计6次,共计80包(用靳××的三轮车盗窃2大包、6小包;用小六的三轮车盗窃2大包、4小包;乘坐车号为豫x出租车盗窃15包;乘坐车号为豫x的出租车盗窃51包);他与张×共同盗窃4次,其中盗窃塑料管坯共计3次,共计38包,盗窃手提垫1次,共计10包;他们所偷的塑料管坯均卖给了小六。

2、证人靳××证实,2004年6月至8月期间,他参与盗窃西关合发塑业厂仓库内塑料管坯、塑料瓶盖等物9次,共盗窃16包瓶盖、126包塑料管坯、1包棉。其中他与刘×共同盗窃塑料管坯共计6次,共计80包(用靳××的三轮车盗窃8包;用小六的三轮车盗窃6包;乘坐车号为豫x出租车盗窃15包,其中4大包,11小包;乘坐车号为豫x的出租车盗窃51包);他自己乘坐车号为豫x的出租车盗窃30包塑料管坯、1包棉,卖到三里岗了;他与刘×共同盗窃的塑料管坯卖给了小六,他自己乘坐车号为豫x的出租车盗窃的16包塑料管坯拉到小六那里卖了。

3、证人张×证实参与盗窃的过程与刘×基本一致,并证实他与刘×共同盗窃4次,其中盗窃塑料管坯共计3次,共计38包(用小六的三轮车盗窃2大包、7小包;乘坐车号为豫x的出租车盗窃二次,共计8大包、21小包),盗窃手提垫1次,共计10包,所盗塑料管坯都卖给小六了。

4、证人朱××证实,他2004年4月份购买豫x出租车后,一直开夜班,2004年8月份一天晚上,两个人用他的车拉了两趟共计15包货,从新郑市西关服装城到城关乡X村。

5、证人代××证实,他从2004年2月份承租豫x出租车跑出租,他从西关汽车站北出口向南三十米处的门面房为靳××和刘×拉过货,货分别送到老法院口2次,城关乡X村X次,梨河镇三里岗1次。其中靳××和刘×一起用他的车往城关乡X村送货3次,共计51包。靳××单独用他的车往城关乡X村送货1次,共计32包。刘×和一个20多岁的男子用他的车往城关乡X村送货2次,共计29包。

6、被害人赵××陈述,她经营的合发塑业有限公司的两个仓库被盗,共丢失28克塑料管坯100包(大包),每包1800个;18克塑料管坯170包(小包),每包1600个;塑料瓶盖20包;手提垫20包。

7、证人李××证实,赵华平的丈夫李振奇2004年购买他五六百包塑料管坯,型号是18克和28克的,18克每包1600个,28克每包1800个。

8、证人王××证实,2004年她在新郑市西关合发塑业厂打工期间,厂仓库存放的塑料管坯、瓶盖、手提垫、亚绒棉被盗,塑料管坯的型号是18克和28克。

9、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18克塑料管坯每个0.23元,每包1600个(小包),每包价值368元;28克塑料管坯每个0.38元,每包1800个(大包),每包价值684元。

10、新郑市人民法院(2004)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邹某某于2004年4月23日释放。

11、新郑市人民法院(2005)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5年4月28日刘×(又名刘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

12、新郑市人民法院(2005)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5年8月25日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1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发还物品情况。

14、到案经过及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邹某某系抓获归案。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邹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综上所述,2004年6月至2004年8月期间,被告人邹某某收购赃物九次,共计128包塑料管坯(其中28克塑料管坯共计16包),总计价值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获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发生在2004年6月份至8月份期间,在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生效之前,依照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以收购赃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综合刘×、靳××、张×、朱××、代××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每次盗窃的塑料管坯包数,并能够证实大包(28克塑料管坯)共计16包,但部分盗窃中的塑料管坯包数确定,塑料管坯大包(28克塑料管坯)和小包(18克塑料管坯)具体数量现有证据无法区分,宜按照小包(18克塑料管坯)的价值来计算,即28克塑料管坯共计16包,18克塑料管坯共计112包,总计价值x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主要事实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定性有误,指控收购赃物的数额亦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邹某某参与了该盗窃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盗窃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邹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被告人邹某某提出其只参与收赃三次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邹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多次收赃的事实,当庭供认只参与三次,结合刘×、靳××、张×的供述与证人代××、朱××的证言互相印证,均能证实被盗后的塑料管坯卖给了被告人邹某某,对被告人邹某某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废品店是邹某某岳父秦小友所开,赃物可能是秦小友接受了,被告人承认的三次收购行为也是为秦小友收的,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赃款、赃物应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邹某某所判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邹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判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经执行的3个月零15日应予折抵,即从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宏欣

审判员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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