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0月9日夜,被告人王某某在新郑市龙王某铁李村打工的饭店里,趁被害人李××熟睡之机,将其一部价值约400元的黑色翻盖手机、一件价值约190元的黄某衣及200元现金盗走。
2、2010年10月某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到新郑市X镇X村被害人刘××家,趁无人之机,将东拐屋抽屉内的2500余元现金盗走,后挥霍。
3、2010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翻墙进入新郑市龙王某宋庄刘××家,将大厅东套间柜子顶纸盒内存放的现金7000元和三盒10元的红旗渠香烟盗走,后挥霍。
4、2010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新郑市X路X排档吃饭,趁人不备,将被害人马××停放在饭店门口的一辆价值960元的蓝白色欧杰电动车盗走,后以90元的价格将车卖掉,赃款挥霍。
5、2010年11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翻墙进入新郑市龙王某龙王某被害人张××家,将东拐屋沙发上的一提包约200余元硬币和院内昌河车内一台价值约800元的笔记本电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照片及清单、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连续多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赃款、赃物应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