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丙诉某告张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张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阴历8月6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打架。为此被告张某丁外出打工,多年未归,家中房屋倒塌,无人修缮,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财产各归各有。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张某X、张某、张某X、张某、张某X书面证言材料,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二人因感情破裂已分居三年。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张某X、张某、张某X、张某、张某X作为证人,在没有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应出庭作证以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原告仅提供了其书面证言,违反了上述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阴历8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子张某,一女张某。2011年7月30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某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财产各归各有。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举出有效证据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来加以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丙与被告张某丁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卫红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付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