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磊磊,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熊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熊XX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磊、被告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熊XX签订《模具加工及冲压技术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共预付给被告模具加工费x元及冲压扣件样品三套。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7月20日向原告交付模具,但被告并未如约向原告交付。经原告了解,被告根本没有生产加工模具的能力和场所。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协议、由被告退还原告预付的加工费用及扣件样品,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导致原告的建筑扣件厂一直不能建设。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模具加工及冲压技术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x元;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XX辩称,1、被告与原告王某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是一个混合合同,不是单一性质的加工合同,它既是一个加工承揽合同,又是技术合作协议。协议的B项第二条约定的2010年7月20日是试模而不是交付模具;前提是原告必须提供冲压设某及试模材料。但原告并未提供冲压设某和试模材料而导致无法试模。原告诉称被告没有生产加工模具的场所和能力均不属实,被告按协议约定给原告加工了三套成型的模具架子,只要原告购买了冲压等设某便可生产。是因原告不购买冲压设某,不到被告处提取三套成型模具。2010年7月初被告多次打电话通知原告试模,原告一直推托,拒绝接收模具,才导致被告迟延交付的情况。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不能成立、退还x元的预付款的诉求不能成立。被告在加工模具过程中也付出了代价,三套模具价值4万余元,超过原告所付的预付款。被告不应退还原告的预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0年5月22日,双方签订的《模具加工及冲压技术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建筑钢管十字扣转扣接口加工承揽事宜,被告应按约定在2010年7月20日前交付模具;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条和银行转帐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预付款2500元和3万元。
被告熊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时提出,对证据1的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约定的2010年7月20日不是交付模具,而是调试模具。对证据2的收款条2500元和通过银行转帐的3万元,被告确实收到了,但是付款的时间是在约定支付预付款的时间之后。
在庭审中,被告熊XX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0年5月22日,双方签订的《模具加工及冲压技术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是加工承揽、技术合作协议,是混合协议;协议约定2010年7月20日是试模时间而不是交付模具的时间。2、模具照片8张,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加工成三套成型模具,包括模具架子和试模的材料;3、被告为原告加工模具时设某的模具图5张,证明被告按协议约定加工模具时所设某的成果,若原告解除合同,应支付设某、开发费用。
原告王某对被告熊XX提交的证据质证时提出,对证据1的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就是一个加工承揽合同;原告陈述2010年7月20日是试模时间,且在7月初已经将模具生产出来,但7月20日被告没有交付模具如何试模对证据2的照片没有实物印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的设某开发模具图不真实也与本案无关,该图可在互联网上随意打印。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原告王某与被告熊XX签订《建筑钢管十字扣转扣接口扣模具加工及冲压技术协议》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熊XX为原告王某加工生产模具;合同的B项模具价格及付款进度约定:“1、模具的开发、设某、制造及其它相关费用,总金额为6.5万元整。2.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总额的50%,被告开始进行模具的设某、开发、加工,2010年7月20日开始试模,试模完成直至正常生产后,再付合同总额的30%余款待第一批全部零件冲压定型合格发货后付清”;合同的C项技术条款约定:“1、原告的设某、工装、生产、工艺以及完好设某安装,由被告技术帮助负责,此条款被告只供技术服务,不做其他开支条款。此增加设某费用由原告提供”。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加工件样品三份、分两次将预付款x元交付给被告熊XX。此后,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提供模具并与原告共同试模。原告经了解认为被告没有生产模具的能力和场所,向被告提出解除协议、由被告退还原告预付的加工费用及扣件样品要求,双方协商未果,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2010年5月22日,原告王某与被告熊XX签订《建筑钢管十字扣转扣接口扣模具加工及冲压技术协议》协议书一份,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建立加工承揽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被告熊XX为原告王某加工生产模具;合同的B项模具价格及付款进度约定:“1、模具的开发、设某、制造及其它相关费用,总金额为6.5万元整。2.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总额的50%,被告开始进行模具的设某、开发、加工,2010年7月20日开始试模,试模完成直至正常生产后,再付合同总额的30%余款待第一批全部零件冲压定型合格发货后付清”;合同的C项技术条款约定:“1、原告的设某、工装、生产、工艺以及完好设某安装,由被告技术帮助负责,此条款被告只供技术服务,不做其他开支条款。此增加设某费用由原告提供”。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加工件样品三份、分两次将预付款x元交付给原告熊XX,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和原告给被告的汇款单在卷兹证,本院予以确认。此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如期提供模具并与原告试模,最终导致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无实际履行的必要。原告提出解除协议、要求被告退还原告预付的加工费用及扣件样品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提出其在前期设某开发付出了劳动和经济支出,如解除合同原告应赔偿其损失的辩论意见,本院依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予以酌情处理。被告的其它辩论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熊XX于2010年5月22日签订的《建筑钢管十字扣转扣接口扣模具加工及冲压技术协议》。
二、被告熊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返还预付款x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原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告熊XX的经济损失2500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613元,由被告熊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师丽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