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25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许昌市X路双龙湖公园南边桥头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毒品一包,欲离开时被抓获。经鉴定,该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称重0.3克)。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人赵某、李某、张某丙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涉案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许昌市公安局禁毒侦查支队收缴涉案毒品材料,被告人张某乙作案过程中使用的手机一部、摩托车一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诺基亚5320型)、摩托车一辆(豪爵牌,车牌号豫x)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强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罗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