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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华清诉某告莫某和被告深圳市一X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下简称一通公司)、被告钟某、被告谢某、被告蒙某、被告徐某和被告周某财产损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世,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一X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被告钟某。

被告谢某。

被告蒙某。

被告徐某。

被告周某。

原告莫某诉某告深圳市一X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下简称一X公司)、被告钟某、被告谢某、被告蒙某、被告徐某和被告周某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竞华、段文辉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世、被告一X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钟某、被告谢某、被告蒙某和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于2007年1月28日购买了一辆小轿车,车牌号为粤x号,共花费x元。2007年5月至9月份间,被告钟某谎称原告的行驶证丢失,于2007年5月28日向深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申请补某并骗取了新的行驶证。之后,被告一X公司和被告钟某在未经原告同意和授权的情况将原告所有的粤x号车辆以x多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蒙某,被告谢某帮被告蒙某办理了相关车辆过户手续。后于诉某中原告发现上述转让行为被告徐某和被告周某亦参与其中,故申请追加了徐某和周某为本案被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X公司和被告钟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所有的粤x号车辆转让给被告蒙某的买卖行为无效;2、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或判令粤x号车辆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某费由各被告承担。

诉某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补某、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证明被告钟某未经原告同意补某涉案车辆的行驶证;

2、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证明涉案车辆的基本情况;

3、涉案车辆行驶证,证明涉案车辆是在2007年6月5日重新办理了行驶证;

4、《汽车销售合同》,证明涉案车辆是原告在深圳市凯捷通实业有限公司以x元购买的;

5、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证明被告蒙某在2007年8月20日委托被告谢某在未经原告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转让原告的车辆;

6、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证明内容同证据5;

7、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被告一X公司开具了车辆的交易发票;

8、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原告购买涉案车辆的增值税税额为7310元;

9、详细信息查询结果列表,证明涉案车辆是在2007年9月4日被办理了车辆的变更登记手续;

10、2007年8月21日的《汽车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徐某未经原告同意将涉案车辆转让给被告蒙某;

11、2007年8月20日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内容同证据10。

被告一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8认为均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5、6、7、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9因无原件而不予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10认为系复印件而不予确认真实性,并认为即使有原件,该证据上所加盖的印章亦系伪造。

被告钟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除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认为与其无关,无法确认真实性。

被告谢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8、10、11不予确认;对证据2、5、6、7、9无异议。

被告蒙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6、7、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0、1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一X公司辩称:1、被告一X公司未参与涉案车辆的交易活动,与原告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2、涉案车辆的交易是原告和被告蒙某之间的直接交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被告一X公司可以向被告蒙某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一X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是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与原告的财产损失没有因果关系;3、原告的车辆所有权被转移若非原告主动授权并提供相关资料,就是被告谢某或市车管所违规操作,与被告一X公司无关;4、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一X公司将涉案车辆以x多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蒙某;5、原告的财产损失系由原告自身的行为造成,与被告一X公司无关;6、原告提交的编号为(略)的“汽车转让协议书”是假的,因为涉案车辆的车牌号与协议书上所列明的车牌号不符、办理产权转移的手续与一般操作流程不符,且该协议书上加盖的印章与被告一X公司在公安机关申请刻制并备案的印章不符。

诉某中,被告一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证明被告一X公司开具发票是合法代开行为;

2、申请刻制印章登记卡,证明编号为(略)号“汽车转让协议书”上一X公司的财务章系假的;

3、深圳市国家税务局(2008)X号复函,证明内容同证据1;

原告对被告一X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行为属代开发票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协议书中财务章不是被告一X公司的,只能证明被告一X公司备案的公章。

被告钟某、谢某、蒙某、徐某对被告一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钟某辩称:1、关于补某原告的车辆行驶证,是被告钟某公司的业务员受原告妻子周某委托并提供了原告的有效身份证代为补某;2、被告钟某对于车辆转让一事并不知情,该转让亦与其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蒙某、谢某、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周某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周某在湖南省邵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月28日,原告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车牌号为粤x号的小轿车一辆。2007年5月28日,时为原告之妻的被告周某委托被告钟某以原告行驶证丢失为由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申请补某行驶证,原告本人未在该书面申请上签名。2007年6月5日,该车管所向被告周某发放了原告的行驶证。2007年8月13日,被告周某称原告发生意外,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徐某但未办理所有权人变更登记。该车最终由被告蒙某购买,被告蒙某委托被告谢某将该车申请登记在其名下。2007年9月4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将该车核准登记在被告蒙某名下。原告对上述交易过程不知情。2007年9月原告在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起诉某告周某离婚,该诉某中双方均否认知晓该车的下落,并均否认该车被自己一方私自出售。最终人民法院在作出离婚判决时未将卖车所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08年7月28日,原告在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起诉某告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请求判令被告周某“返还其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x元”。该案现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确认买卖行为无效必须符合法定情形。被告周某并非粤x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其在转让该车时亦未得到登记所有权人即本案原告的确认,但由于原告购买该车时以及被告周某转让该车时,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系粤x号车的共同共有人,受让人有理由相信被告周某有权处分该车,原告莫某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外,关于被告一X公司,无论本案中的交易发票是否系其开具均不影响被告蒙某于本案中系善意第三人的事实,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各被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况,故原告要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的诉某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而且,即使被告周某对粤x号车完全不具有处分权,其转让该车的行为系无权处分,但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蒙某受让该车时存在恶意,蒙某亦是以合理的价格受让该车,转让的动产(在本案中即粤x号车)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登记,受让人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蒙某善意受让该车,原告莫某要求蒙某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蒙某已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将粤x号车登记在其名下,且相关的机动车管理部门也予以核准登记,此时被告蒙某作为受让人应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原告诉某该车转让给被告蒙某的买卖行为无效亦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钟某接受被告周某的委托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申请补某行驶证,由于周某时为原告莫某的妻子,钟某有理由相信周某委托其补某行驶证的行为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钟某在代理补某行驶证时存在恶意,故其要求被告钟某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X公司作为二手车销售公司,对在其经营范围内销售的旧车有合理限度内的审查义务,但由于涉案的粤x号车在转让时具备必要的资料并履行了相应的手续,相关的政府机关亦对该车进行了转让登记,一X公司进行谨慎的审查后也无法查知该车存在不应转让的情形,原告莫某要求被告一X公司赔偿其因车辆被转让而遭受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和谢某虽然帮助蒙某购买了涉案车辆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原告莫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在进行上述行为时存在恶意,故其要求被告徐某和谢某赔偿其因车辆被转让而遭受的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周某是否恶意转让涉案车辆,是否应当“返还其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x元”,鉴于原告已在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提起诉某,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和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权和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莫某的全部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段文辉

人民陪审员林竞华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曾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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