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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甲等2人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2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0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2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0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甲、时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燕青、代理检察员杨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甲、时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时某甲酒后在本区X镇X路X号处,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并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时某乙等人见状也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被害人何某上前阻止时,亦被殴打。被告人时某甲、时某乙等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某左侧第12肋骨后肋线形骨折,L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被害人何某右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右前臂下段尺侧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L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被害人何某右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和右前臂下段尺侧皮肤软组织擦挫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甲、时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何某某陈述,证人汪某、徐某、郭某某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和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甲、时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时某甲、时某乙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甲、时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时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时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吉良

审判员刘海林

代理审判员张士雄

书记员许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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