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文盲,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山城办事处沈庄村。因本案于2010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人自报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山城办事处坞土山村。因本案于2010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山城办事处兴盛庄村。因本案于2010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张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燕青、代理检察员杨建,被告人季某及其辩护人张某、被告人张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季某伙同张某、王某,由季某驾驶牌号为沪x垃圾运输车先后至本区X镇X路X号上海集强金属工业有限公司、彭丰路X弄X号上海影儿实业有限公司、中心路X号上海威氏工业园采用手掰等手段分别窃得上述3家公司围墙铁栏栅32米、53.8米及20.6米,经估价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3,127元。
2010年6月22日4时许,上述三名被告人被侦查机关查获。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或出示的证据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赵某、陆某、黄某的陈述,失窃报告,被告人季某、王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吴某某证言及案发经过,工作记录,丈量记录及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明被告人季某、张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认为,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王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季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只参加了2次盗窃,窃得铁栏栅8档,低于指控的盗窃数额。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价值人民币13,127元铁栏栅的证据不足,应当以被告人供述的盗窃2次作为盗窃数额;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询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希望法庭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季某、张某、王某经事先预谋,驾驶沪x垃圾运输车,采用手掰等手段,至本区X镇X路X号上海集强金属工业有限公司盗窃2次,窃得铁栏栅10档共计32米;至彭丰路X弄X号上海影儿实业有限公司盗窃4次,窃得铁栏栅16档共计50.6米;至中心路X号上海威氏工业园盗窃2次,窃得铁栏栅7档共计20.6米。经估价鉴定,上述铁栏杆价值共计人民币12,701.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季某、王某的以往供述证实,2010年5月、6月期间,其等与被告人张某利用至本区X镇一垃圾堆场倾倒垃圾的机会,先后7、8次盗窃本区X镇上海集强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上海影儿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威氏工业园围墙的铁栏栅,共窃得铁栏栅33档,销赃得款人民币3,000元左右的事实;2、上海集强金属工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赵某的陈述及失窃报告证实,2010年6月17日其公司发现围墙北侧被窃4档铁栏杆、南侧被窃6档铁栏杆的事实;3、上海影儿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黄某的陈述及失窃报告证实,2010年6月其公司围墙的铁栏杆4次被窃,一共被窃铁栏杆17档(其中1次1档系未遂)的事实;4、上海威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陆某的陈述及失窃报告证实,2010年5月29日、6月18日其公司2次发现围墙铁栏杆被窃,一共被窃铁栏杆7档的事实;5、丈量记录以及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单位铁栏杆每一档的实际宽度以及价值情况;6、证人李某、吴某某证言及案发经过,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被告人王某、张某当庭对于全部盗窃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季某当庭供述盗窃了2次共计8档铁栏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季某及其辩护人对于盗窃次数以及数额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到案后即主动供述了与被告人张某、王某一起多次盗窃被害单位围墙铁栏栅的事实,且就每一次盗窃的时间、手法、销赃过程均做了具体描述,该供述始终稳定如一,并在细节上能与被告人张某、王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且与被害单位的报案陈述相吻合,足以认定。被告人季某当庭推翻上述供述,但并未提供合理的解释或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三名被告人4次盗窃上海影儿实业有限公司中有1次1档系未遂,本院根据丈量记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酌情确定该公司实际被窃铁栏栅16档共计50.6米,价值共计人民币6,729.8元。综上,本院确定本案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2,701.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张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能自愿认罪,被告人季某对部分盗窃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当庭对于大部分盗窃事实予以否认,不符合“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亦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季某具有自首情节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责令三名被告人向各被害单位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陆丽蓉
书记员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