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许xx(系原告的朋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孙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工业开发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汤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公司职员。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辉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9年10月19日20时27分,原告搭乘的案外人王x驾驶的悬挂鲁宁Mxx助力车牌照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白莲桥(北向南下坡段)与被告xx公司的职工安xx驾驶的被告xx公司所有的牌照号码为沪EVxx的出租车(被告人保公司系该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发生碰撞,致王x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安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请:原告实际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6,973.36元、辅助器具费16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69,211.2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费用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安xx是被告xx公司的职工,事发时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xx公司愿意对其行为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同意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费用的责任承担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同被告人保公司的意见。另,事发后,被告xx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204.16元。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xx公司的车辆是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了保,且在保险期间内,同意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医疗费,对被告xx公司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4,204.16元无异议,对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中没有门诊记录的部分(2009年10月20日、2009年12月8日)不予认可。辅助器具费,没有医生开具的证明和病史记录,不予认可。对营养费无异议,同意按照900元/月计算3个月。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人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同意按照900元/月计算3个月。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每月收入为2,000元,应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计算。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大部分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对此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衣物损,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衣物损失,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江苏省农村户籍,2007年8月24日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长期在本市X镇地区居住生活、工作。2009年10月19日20时27分,案外人王x未戴安全头盔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案外人魏守勇所有的悬挂鲁宁Mxx助力车牌照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未戴头盔)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中心隔离带起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锦绣路白莲桥(北向南下坡段)时,遇被告xx公司的职工安xx因职务行为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牌照号码为沪EVxx的出租车同车道北向南行驶至此,二轮摩托车正面与出租车正面左中部相撞,造成王x当场死亡,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安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4天,原告为治疗花用医疗费2,689.20元,购买腋下拐花用1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4,204.1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98元。此外,被告xx公司另借给原告3,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愿意返还被告xx公司上述垫付费用和借款。
2010年5月25日,原告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该鉴定花用鉴定费1,800元。2010年7月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其放弃要求王x赔偿。本院因此向原告释明,鉴于此,被告xx公司与王x之间也就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对此表示知道了,无异议。
另,被告xx公司在审理中表示:被告xx公司已自行与王x的家属在交警部门就被告xx公司赔偿王x的事宜调解结案,被告xx公司已全部赔偿完毕。被告人保公司则表示:其庭审之前不知道该调解的情况,被告xx公司至今还没有进保,被告人保公司也没有用交强险进行过该赔偿的理赔。
2010年6月7日,上海聚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出具《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内容为:原告为该单位员工,已连续在该单位工作4年,目前在该单位担任业务主任。近期原告在该单位的平均月收入(税后)为2,000元。
被告xx公司为牌照号码为沪EVxx的出租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其放弃要求王x赔偿,被告xx公司对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的赔偿,应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予以确定,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分析、认定,应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的30%。
医疗费应以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准。原告提供的2009年10月20日、2009年12月8日的医药费单据并无相应的病历记载,原告并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花用。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应根据鉴定结论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花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劳动合同、上海聚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出具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前长期在上海市X镇地区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上海市X镇地区,原告主张按上海市X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审理中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非全部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而发生的费用,对于相关交通费的具体赔偿数额,可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予准许,具体赔偿数额可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原告就其主张的衣物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垫付原告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4,204.1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98元以及原告向被告xx公司的借款3,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9,211.2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6,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腋下拐费用人民币160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营养费人民币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4元、医疗费人民币2,068.01元、鉴定费人民币540元;
三、原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4,204.1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人民币198元;
四、原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元;
五、驳回原告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7元,减半收取1,188.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831.95元,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5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辉东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