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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谈xx诉被告谈xx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马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谈uu,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卞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谈xx诉被告谈uu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文,被告谈uu及其委托代理人卞xx、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xx诉称,原、被告系同母异父的姐妹,母亲罗z带着被告改嫁给父亲谈xx。原告出生后就和父母一起居住在广西北路X弄X号房屋(以下简称广西北路房屋),被告小时候住在外婆家,到读书的时候,父亲谈xx将被告接回广西北路房屋居住,1969年被告插队落户到外地,1971年被告回沪,继续住在广西北路房屋。1972年广西北路房屋动迁,并于1975年初分得福州路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福州路房屋)和乳山三村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乳山三村房屋)。拆迁时父亲谈xx在外地工作,不住在广西北路房屋,所谓的“两大一小”是指广西北路房屋的居住人员即原、被告及母亲罗z三人,而乳山三村房屋是作为结婚房分配给被告的。被告在取得乳山三村房屋前,与原告及母亲在福州路房屋住过一段时间,1976年被告结婚后就搬出福州路房屋了,父母则一直由原告照顾。因原告一直请假照顾父母,1990年原告无法再请出假,在单位的要求下停薪留职,1999后原告下岗。1995年父亲身患胃癌,而母亲又是盲人,原告就请了一个钟点工照顾两位老人。2001年3月福州路房屋取得售后产权,产权登记在父母名下,但购房款人民币9,157元(以下币种相同)系原告出资支付的。2001年6月父亲谈xx去世,2009年1月母亲罗z去世。父母在世时,原告为抢救父母支出自费医疗费2,219.45元,支付罗z住院期间护工费189元,陪同罗z往来医院治疗支出交通费692元,为罗z请保姆支出保姆费18,000元,因罗z行动不便,而保姆背不动罗z,故去医院治疗请他人背罗z上下楼,为此支出2,240元,为父母后事支出丧葬费25,599元,原告为照顾父母辞去工作产生误工48,000元(2001年2月至2009年1月计96个月,每月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6,096.45元都是原告支出的,原告一人承担了照顾父母的义务。而被告对父母不闻不问,未尽到赡养义务,也没有为父母就医、办理父母后事等在经济上承担过任何费用,反而在本案诉讼之前,被告向黄某法院起诉要求继承父母名下的福州路房屋,该案经法院调解,福州路房屋归原告,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115,000元,在调解时双方确认房屋价值69万元,被告依法继承了六分之一,故被告并未做出让步。根据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被告既然继承了遗产,就应当分担父母在世时原告为照顾父母所支出的上述相关费用合计106,096.45元的一半即53,048.23元,而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该费用,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3,048.23元;2、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06年6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谈uu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关系属实。被告三、四岁时,母亲罗z改嫁给父亲谈xx,被告即和父母一起居住在广西北路房屋,原告出生后,一家四口居住在该处。1969年被告插队落户到外地,1970年被告回沪继续居住在广西北路房屋。1972年广西北路房屋动迁,并于1974年底分得福州路房屋,由原、被告及母亲罗z居住,当时父亲谈xx在外地工作,不住在广西北路房屋,分配安置人员“两大一小”是指原、被告和母亲三人。1976年被告结婚后就搬出福州路房屋,住到了丈夫家。原告和父母共同生活,对父母照顾确实较多。被告虽然不和父母住在一起,但被告对父母也是照顾的。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购房款9,157元已经在原、被告的继承案件中解决,在黄某法院调解时,双方均确认福州路房屋价值80万元,被告正是考虑到原告对父母照顾较多以及姐妹亲情,且原告本人居住在该房内,故同意房屋产权归原告,而被告仅主张115,000元的房屋折价款,被告已做了很大的让步。抢救父母的自费医疗费2,219.45元及母亲罗z住院期间的护工费189元,被告确实未支付过,但这些费用均是父母自己支付的。往来医院的交通费692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其支付,亦无法证明系陪同母亲去医院治疗所发生。对保姆费18,000元有异议,从收条字迹来看可能是同时形成,而且是否雇佣过朱萍,被告不清楚,即使雇佣了保姆,是为照顾母亲罗z还是为原告家庭提供家政服务,被告也不清楚,且是否真实支付过保姆费,被告不清楚,即使支付过保姆费,是否为原告支付,被告也不清楚,而罗z生前有退休工资,每月约有1,000余元,足以支付其日常开销。对聘请他人背罗z上下楼的事实及支付费用2,240元均不予认可,罗z虽然于2006年病倒,但是生活还是可以自理的,只是不出门,自己也可以上下楼,无需他人背其上下楼,且原告主张雇佣了保姆,就没有必要再雇他人背罗z上下楼。丧葬费,父母过世,被告确未出过丧葬费,父母的丧事是原告操办的,相关费用也是原告支出的,但所有礼金约8,000元也是原告领取的,父母单位发放的丧葬补贴也是原告领取的,这些费用已可以抵消原告支出的丧葬费。而原告所提供的相关单据显示为23,974元,并非25,599元,父亲谈x年死亡,母亲罗x年死亡,但有一张卫生监督疾病收费单据日期为2004年6月,与父母死亡时间不吻合,另有一笔费用8,000元是办理葬礼后宴请亲朋的费用,是不合理的,不应计算在丧葬费中,被告也不清楚是否支付过该笔费用。且谈x年死亡,原告现主张相关费用,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误工费,原告当时系下岗,下岗后领取失业保险金,故不存在误工费,且原告主张请了保姆,则原告完全可以出去工作,而原告作为子女照顾父母也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即使存在误工费,原告主张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均不予认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罗z和谈xx所生女儿,被告系罗z和前夫所生女儿,原、被告系同母异父之姐妹。双方原居住于福州路房屋,1976年被告搬出福州路房屋,另住他处,原告则继续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2001年3月福州路房屋取得售后产权,产权登记在谈xx、罗z名下。2001年6月谈xx过世,2009年1月罗z过世。2010年2月被告向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提起(2010)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要求继承父母名下的遗产,经黄某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福州路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15,000元。2010年8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提供个人购房缴款凭证、契税完税证、医疗费单据、中医处方、群利草药店单据、家政服务社收款收据、交通费单据、朱萍出具的收条、岳伟出具的收条、协华殡葬服务公司收款收据、落葬通知单、骨灰盒及下葬费单据、金鼎斋香烛商店收据、海湾寝园发票、强生公司收费发票、春晖画社收据、卫生监督疾病收费收据、龙华殡仪馆发票及收据等单据,以证实原告支出福州路房屋购房款9,157元、父母自费医疗费2,219.45元、罗z护工费189元、罗z至医院治疗交通费692元、保姆费18,000元、请人背罗z上下楼X,240元、父母丧葬费25,599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谈话笔录、劳动手册、上海市海光电珠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个人购房缴款凭证、契税完税证、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医疗费单据、中医处方、群利草药店单据、家政服务社收款收据、交通费单据、朱萍出具的收条、岳伟出具的收条、协华殡葬服务公司收款收据、落葬通知单、骨灰盒及下葬费单据、金鼎斋香烛商店收据、海湾寝园发票、强生公司收费发票、春晖画社收据、卫生监督疾病收费收据、龙华殡仪馆发票及收据、证人朱萍当庭所作证言,被告提供的遗嘱及公证书、(2010)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谈xx、罗z的子女,对父母均负有赡养义务。被告于1976年搬离福州路房屋后,与父母分开居住,而原告继续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直至父母过世。根据居住状况,与父母同住的原告对父母照顾较多,符合生活常理,且被告自认抢救父母的医疗费、父母的丧葬费其均未有过出资。被告继承了父母名下的房产,享受了继承的权利,也应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虽然谈xx、罗z已过世,但父母在世时,所支出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应由作为子女的原、被告公平分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分担其为父母支出的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的一半,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但父母名下的遗产福州路房屋于2010年7月经法院调解后完成遗产分配,原告于遗产分配完成后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之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具体费用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福州路房屋购房款9,157元,该房在继承案件调解时已进行了分割继承,房屋归原告,由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折价款,被告于该房完成分割后再主张与该房相关的购房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罗z保姆费18,000元、请人背罗z上下楼费用2,240元,结合证人朱萍所作证言,原告聘用保姆照顾年老患病的罗z,并请人背罗z上下楼,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一半即10,120元。3、丧葬费25,599元,原告操办了父母丧事,并支付了相关费用,被告并未支付过任何费用,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经本院核实为24,339元,此外,原告所收的礼金及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应予扣除,被告认为原告所收的礼金及单位丧葬费已可以抵消原告支出的丧葬费,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收到礼金二、三千元左右、谈xx丧葬费几百元、罗z丧葬费二、三千元左右,本院予以采纳,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为7,000元,则扣除该7,000元后的余额17,339元,被告应承担一半即8,669.50元。4、误工费48,000元,原告并未提供其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且原告系单位下岗,故原告对该费用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5、抢救父母的自费医疗费2,219.45元、护工费189元、交通费692元,经查,原告对该几项费用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承担一半即1,550.22元。则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共计20,339.72元。关于原告对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谈uu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谈xx人民币20,339.72元;

二、驳回原告谈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1.50元,由原告谈xx负担108元,被告谈uu负担17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丁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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