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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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等3人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X村X组。因本案于2010年6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酉某,上海一凡(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自报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X村X组。因本案于2010年6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上海一凡(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自报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X村X组。因本案于2010年6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鲁某某,上海一凡(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汪某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2010年8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代理检察员胡榴青,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酉某,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汪某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汪某纠集被告人黄某至本区X镇X路X号圣慈石材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内,趁无人之际,将线架等金属板抛出公司围墙外,后两人与在外接应的汪某某将金属板装运上三轮车,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审理过程中,经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鉴定,上述金属板价值共计人民币5,583元。

上述事实,上列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谭某、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林某某证言及案发经过,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及被盗零件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丈量、称重记录,发票以及松价认(2010)第(0782)号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汪某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采纳辩护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三名被告人在运赃逃跑时被联防队员拦截并盘问,其等不仅没有如实交代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反而塞给联防队员人民币200元欲逃避处罚,后民警到场后将三名被告人及涉案赃物一起带至派出所,可认定公安机关当时已掌握本案的重要犯罪证据。且根据被告人黄某的当庭供述,其至派出所后亦未第一时间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一直等公安人员加强讯问后才如实供述,故其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姚正清

书记员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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