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X村X组X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X区梅苑X楼X号。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X镇X村X号。
原告陈某、陈某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全解军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陈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陈某诉称,2010年5月26日,原告拖生铁给被告,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整,并写下欠条一份。一年多来,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货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x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曾与两原告有生意往来,2010年5月26日,被告在与原告结算货款时写了一张x元的欠条给原告是事实。但被告杨某已于2011年5月24日还款x元,此款已交原告陈某,只是当时没有出具收条,现被告只欠两原告x元货款未结清。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陈某合伙做生意期间,与被告杨某进行生铁买卖,2010年5月26日结算货款时,被告杨某共计欠两原告x元,并出具了欠条。2011年5月24日,被告杨某交给原告陈某x元用于归还所欠两原告的货款,尚欠x元货款未付清。两原告以被告所写x元欠条未结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所欠货款x元及4000元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证人证言、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两原告购买生铁共欠下货款x元,有欠条为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所欠货款。被告杨某2011年5月24日偿还的x元,原告陈某承认收到被告x元货款的事实,只是对还款的性质有异议,认为该款并非还欠条所载的货款,而是支付其它拖铁的货款,但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已还两原告x元货款应在欠条上载明的货款中予以核减。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并无相关利息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陈某、陈某货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陈某、陈某负担9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全解军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廖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