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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成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在王月飞(已被判刑)邀合下窜至濮阳市X路安通商务宾馆一楼大厅,伙同林仁明、宋某、豆磊磊、王月飞、陈子胜、管瑞锋(均已被判刑)等人与被害人薛某、卢某、陈xx等人发生互殴。期间宋某持刀将被害人陈xx左腿部捅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薛某伤及左手部,被害人卢某伤及右下肢。经濮阳市X区分局法医学鉴定,陈xx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左大腿致股深动脉破裂引起大出血死亡;被害人薛某之左手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卢某之右下肢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于2010年5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又查明,被告人郭某家属与被害人陈xx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郭某家属赔偿陈xx家属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林仁明、宋某、豆磊磊、王月飞、陈子胜、管瑞锋供述,被害人薛某、卢某陈述,证人张某、刘某、刘某、任某证言,濮阳市X区分局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鉴定结论,自首证明,户籍证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五月十日起至二○一三年五月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志刚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冯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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