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Im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
原审被告人顾某某(别名三妮),女。
原审被告人白某,女。
原审被告人谢某,男。
Im河区人民法院审理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顾某某、白某、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09)Im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顾某某、白某预谋购买毒品准备在信阳分别贩卖,由被告人顾某某向外地毒贩郑某某联系到信阳送货,被告人顾某某出资4000元、被告人白某出资1500元向郑某买毒品。2009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安排被告人谢某将被告人郑某某从信阳火车站接到信阳市好运宾馆X房间内,双方在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禁毒民警现场抓获。当场从郑某某裤兜内搜缴毒品k粉25.7克、毒资5500元,从背包内搜缴毒品冰毒24.7克,毒品麻谷23.2克;从房间桌子上收缴顾某某、白某刚从郑某某处购买的毒品k粉274.1克;从白某带到现场的包内搜缴毒品k粉124.9克。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k粉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冰毒、麻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郑某某供述称,其在武汉买好k粉、麻谷、冰毒后到信阳。谢某骑摩托车把其从信阳火车站接到好运宾馆X房间,当时罗嫂(顾某某)和一个女的在房间等。罗嫂验货后付5500元钱,交易完后其准备走时被公安局抓住。冰毒、麻谷准备卖完k粉后卖给信阳的罗毅,其在被抓住的时候就是准备去找罗毅送货。
2、被告人顾某某供述称,从08年其开始贩毒,谢某帮其卖过。2009年5月21日,其和白某商量买毒(k粉)贩卖。其买两个(即100克),白某要三个(150克),其手里有现钱拿4000元,白某拿1500元。其与被告人郑某某联系后并安排好房间。郑某某到信阳后打电话,其让谢某骑摩托车去火车站接的郑某某,在好运宾馆让谢某试的货,看看质量如何。其和白某刚从郑某某手中买一大袋5500元的k粉准备走时被公安人员抓住。从房间的柜子上查获刚买的一大袋毒品k粉;从郑某某身上还搜出有冰毒、麻谷,郑某是卖给别人的。其和白某这次购买的毒品准备买回来后在信阳市分别贩卖。
3、被告人白某供述称,其和顾某某是同学,其从08年开始贩卖毒品。2009年5月21日是谢某去接的郑某某,顾某某让谢某试试货(k粉),看质量如何,试完后其和顾某某、谢某刚从郑某某手中买了一大袋5500元的k粉准备走时被公安人员抓住。其和顾某某商量的是其买3个,顾某某买2个,其给顾某某1500元,其余的顾某(垫)付的。其贩卖毒品赚的有10来万元,除花的外剩余的都存在X行银行卡上了,户主是其弟白X的名字。
4、被告人谢某供述称,顾某某打电话让去火车站接郑某某,其用摩托车把郑某某带到好运宾馆X房间。顾某某让其试试货的质量,还可以,后在房间顾某白某用5500元买了郑某某一大袋k粉。交易完准备走时被公安人员抓住。
5、从郑某某身上扣押的毒品及毒资,扣押顾某某、白某购买的毒品k粉及从白某带到现场的包内搜缴毒品k粉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和抓获现场照片等在案证实。
6、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k粉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冰毒、麻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另有证人章X、王X、柴XX、严X、张俊威、代X、白X证言、好运宾馆押金条和罚没收据在案佐证。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顾某某、白某、谢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郑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被告人顾某某、白某、谢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大。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从被告人郑某某身上扣押的冰毒和麻谷数量较大,其曾供称是准备向他人贩卖,因此其辩称是准备自用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顾某某联系毒源帮助白某购买毒品用于贩卖,故其为所购的毒品的全部数量负责;被告人白某虽向被告人郑某某购买的是部分毒品,数量达不到较大,但与其随身携带的毒品累计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因此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涉案毒品应分别计算,数量达不到较大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顾某某、白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谢某起帮助作用是从犯,因此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是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贩卖毒品是一种行为犯罪而非结果犯,因此,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辩称是未遂的意见不予采纳。视案件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对被告人顾某某、白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谢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二、被告人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三、被告人白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四、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定性不准,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顾某某、白某、谢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郑某某贩卖毒品k粉299.8克、冰毒24.7克、麻古23.2克,被告人顾某某贩卖毒品k粉274.1克、白某贩卖毒品k粉274.9克、谢某贩卖毒品k粉274.1克,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均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定性不准,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从郑某某身上扣押冰毒24.7克、麻古23.2克,其曾供认是准备向他人贩卖,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郑某某贩卖毒品k粉299.8克、冰毒24.7克、麻古23.2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贩卖毒品数量大,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十五年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涂传海
代理审判员时华军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方晓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