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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范某某,又名范某建,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8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4日,被告人范某某因要求租用被害人王某某的收割机割小麦发生纠纷并撕打,撕打中,被告人范某某用木棍将王某某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属轻伤范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张X义、王X、生X安、蒋X峰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以支持其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范某某赔偿被抢包内现金x元、钱包50元、医疗费65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情鉴定费600元、手机价值2300元、电瓶价值1200元、误工费x元、复印费5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元。并提供有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鉴定结论等证据以支持其赔偿请求。

在庭审中,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同意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4日,被害人王某某驾驶东方红牌收割机在赵堡乡X村收割小麦,被告人范某某让王某某为自己家收割小麦,王某某未同意,双方发生纠纷,先是王X、王某某与范某某发生厮打,后又有部分群众参与了打架。撕打中,被告人范某某用木棍将王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王某某头部及左侧肩背部多处损伤存在,其中头部创口疤痕累计长达6.9cm。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用去医疗费1379.47元,造成误工损失3170.69元、护理费381.36元、营养补助费1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50元、鉴定费360元,共计7101.5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承认2009年6月4日上午,因让车主给自己割麦,车主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先是自己与车主及车主孩子发生打架,后张永正等人参与了打架,该用木棍去打车主头部及身上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6月4日上午,该驾驶东方红2000型收割机在赵堡乡X村收割小麦时,范某某让该给他家收割小麦,该认为他家麦子不熟,不同意给他家割,发生纠纷,该同王X与范某某发生厮打,后范某某又伙同其他人殴打自己和王X,范某某用锨把将自己头部打伤的事实。

3、证人王X证言,证实2009年6月4日上午,该同父亲王某某在赵堡乡X村收割小麦时与范某某发生打架,后该和父亲又被范某某殴打的事实。

4、证人张X义证言,证实自己在麦地收麦时,该同弟弟张X正跑过去后见有人打架,参与了和收割机车主等人打架的事实。

5、证人生X安、蒋X峰证言,证实王某某、王X在赵堡乡X村收割小麦时与一男子发生打架,后二人又被范某某等人殴打的事实。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某头部及左侧肩背部多处损伤存在,头部创口疤痕累计长达6.9cm,其损伤已构成轻伤的事实。

7、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等证实被害人住院及费用支出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范某某,男,出生于(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由其赔偿,但应以合法为限。被告人范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的医疗费1379.47元、误工损失3170.69元、护理费381.36元、营养补助费1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50元、鉴定费36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其他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范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101.52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其它诉讼请求。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0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汉宗

审判员范某安

人民陪审员李惠民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刘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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