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9月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G-x号牡丹牌轻型货车接送快乐贝贝幼儿园学生下学回家,沿新乡县X镇X街里由北向南行驶至学生刘笑颜家门口处时,将刘笑颜送下车后,继续行驶时将刘笑颜碾压在车轮下,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经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G-x号牡丹牌轻型货车接送快乐贝贝幼儿园学生下学回家,沿新乡县X镇X街里由北向南行驶至学生刘笑颜家门口处时,将刘笑颜送下车后,继续行驶时将刘笑颜碾压在车轮下,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经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及车主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车主赔偿x元,被告人赔偿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张xx、刘xx、朱xx、刘xx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培亮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