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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常德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

被告常德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鹰,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某与被告常德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吴某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德广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念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某与被告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从2001年年底至2011年9月30日一直在被告单位负责安全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工作期间被告单位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且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曾为此发生争议。2011年9月,被告单位变更了法定代表人,新任法定代表人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竟然另行安排他人代替原告的工作,擅自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1年11月28日向鼎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月6日作出常鼎劳仲案非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仅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250元,对原告的其他申请事项未予支持。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并支付相关费用,现被告擅自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81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800元。

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常鼎劳仲案非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经过了鼎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的事实。

被告安达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没有作出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依法不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原告陈述的社会保险部分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范围;3、原告诉求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达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车主投诉书《工作人员乱作为》、原告书写的欠条领条、公司管理制度职责、聘书。拟证明:①、原告作为被告原员工,应知被告管理制度的事实;②、原告反复违反被告公司管理制度,并涉嫌违法的事实;

3、《员工聘用合同》及被告企业登记资料。拟证明:①、被告与原告签订过书面聘用合同(2007.5.1-2009.4.30);②、原告的违规行为属于被告对原告除名处理的情形(说明:刘某某是当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合同未盖章也有效);

4、2010年1月-2011年3月及2011年8月、9月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在此期间领取工资的情况,其中2011年1月开始调整为每月1800元工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怀疑,但对其内容未提出异议,且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证,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安达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29日,主要经营普通货物运输等。原告吴某于2001年年底进入被告安达公司负责安全工作。2007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员工聘用合同》,期限自2007年5日1日至2009年4月30日共两年,之后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7月12日,被告安达公司变更了新的法定代表人(原为刘林生,后变更为黄某炎)。2011年10月,被告安达公司未书面通知原告吴某的情况下,将原告吴某原负责的工作另行安排他人代替,原、被告自此已实际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在劳动关系实际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25元。原、被告因解除劳动关系后就有关经济补偿等问题多次协商未果,2011年11月28日,原告吴某向鼎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鼎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月6日作出鼎劳仲案非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仅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1725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实际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法律的支持。首先,关于原、被告实际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已在被告单位工作10年,即原、被告已形成了10年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10个月基本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7250元(10个月×1725元/月);其次,关于原告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查明的案情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原、被告虽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但从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即实际解除劳动关系前)原、被告未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被告虽然支付了原告该11个月的基本工资,但不是双倍,还应另行支付18975元(1725元/月×11月);第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有关经济损失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告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后的法定期间即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原告诉请双倍工资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德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某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17250元和另行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18975元,共计36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常德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冷德广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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