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平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⒈2011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平伙同徐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武汉市X村X组曾家岭X号,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郑某家中,盗走一楼客厅内停放的爱玛牌电动车和光速110-3型摩托车各1辆,并将摩托车销赃给其叔父。后该摩托车被失主追回。经鉴定,爱玛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950元,光速110-3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700元。
⒉同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平翻墙进入武汉市X村鑫颢洗涤公司院内,盗走一楼办公室中的台式电脑1台。随后,被告人王某平到二楼员工张某的宿舍盗走神州A300—733型笔记本电脑1部、HTC牌HD7型手机1部、中兴x手机1部、红色贵人鸟外套1件,并用公司车棚内的1辆凤凰牌自行车将上述财物运回家中。台式电脑、凤凰牌自行车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595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平伙同他人盗窃1次,单独盗窃1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2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郑明杰、张君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盗台式电脑1台、光速110-3型摩托车1辆、凤凰牌自行车1辆的照片,证人王某、刘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蔡甸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摩托车等物品的价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王某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平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平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平入户盗窃,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平到案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失主张君财物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平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平的刑期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晓洪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甘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