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海中,卧龙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为合伙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海中,被上诉人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胡某于2005年春经协商一致,共同投资在南阳市X区白河办事处盆窑李八庙村合伙建了一个环保水泥砖厂,并于2008年6月17日以原告妻子张某某的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宛城区豫铭砖厂。2008年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书。其中约定:“一、甲方(胡某)于二零零五年春出资壹拾贰万元交给乙方(孙某),并由乙方筹资共同购置生产设备及设施等。二、乙方(孙某)自2005年开始经营至2008年底,经营过程中所有资金和产值由乙方管理使用,经营期为三年;……四、甲方(胡某)自2008年春开始经营至2009年底,所用生产资金及产值由甲方管理使用,经营期为两年;五、……双方经营期过后再商定下步经营方式,最终对厂里现有的机器设备按原始投资多少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后双方发生纠纷,无法对合伙资产分配达成统一意见。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合伙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应受该协议的约束,应按照协议最终对厂里现有的机器设备按原始投资比例进行分配,但原告并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具体投资多少,且不同意清算资产,致使无法按照原始投资比例对其现有资产进行分配。本案原告针对其主张所举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向被告追要王文锁欠的砖钱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案起诉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上诉人孙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双方合伙经营的砖厂投资x.26元,在被上诉人经营期满后应当按照合伙协议对合伙财产按出资比例进行分割,但被上诉人予以拒绝,原审法院应予支持。请求撤销原判,解除合伙关系,并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
被上诉人胡某答辩称: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并按协议分割财产,但应进行清算,上诉人应提交投资的证据。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并征得双方同意,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期间的财产如何进行分割。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6月17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协议,应予准许。根据双方合伙协议约定,双方经营期过后再协商下步经营方式,最终对厂里现有的机器设备按原始投资多少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投资x元予以认可,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诉称的投资x.26元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的投资帐表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投资多少,双方也未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财产进行清算,致使无法按照双方协议对其现有财产进行分割。故上诉人要求按照协议进行财产分割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在双方对合伙财产清算后再行主张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元由上诉人孙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李晓梅
审判员张南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明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