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决定立案,因本案有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长审限二个月;因被害人张某某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评定,本院分别于2009年9月7日、10月7日决定各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樊海宏、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村用石块将张某某头部打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张xx、刘xx、张xx、张xx、刘xx、任xx证言;4、鉴定结论、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8日10时许,当张某某在本村X胡同口和邻居说话时,被告人刘某某路过时用石块砸张某某的头面部致右面部皮肤裂伤、右侧颧骨、额骨颧突、额弓、上颌骨前壁、右眼眶外侧壁及外侧上壁骨折、轻度张口受限属于轻伤、十级伤残。2009年11月11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证人张xx、刘xx、张xx、张xx、刘xx、任xx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鉴定结论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并就民事赔偿部分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7日起至2009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新恒
审判员秦可妍
人民陪审员马合肖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