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32岁。
被告陈某甲,男,32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37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女,34岁。
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一案,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依被告陈某甲申请于2009年7月16日不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陈某甲及其代理人陈某乙、陈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甲结婚快九年了,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存在着严重的家庭暴力。近年来,被告外出打工,我们连基本的沟通也不存在了,感情更是谈不上,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女儿。
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与刘某结婚十多年来,感情一直不错,从来没有打过架,近几年来,我为了这个家,为了我们可爱的女儿,外出打工做销售,所挣的钱都给了刘某。为此,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
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1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双方互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某、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99年7月10日在延津县X乡(原高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0年农历6月11日生一女儿,取名陈某,现随被告陈某甲一起生活。原告刘某于2009年6月8日以双方无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陈某甲亦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刘某现在被告陈某甲处无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双方有一化妆品店,现由被告陈某甲经营,原告刘某称价值说不清,被告陈某甲称店里有3000—4000元的存货。2009年麦季收入3800元,原告刘某持有。被告陈某甲称因喂猪买饲料欠周付国2000元,因跑业务欠公司5000余元,原告刘某不予认可,且被告陈某甲就此二笔债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无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和谐美好的婚姻关系依靠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经营。本案中,原告刘某主张离婚,被告陈某甲亦同意离婚,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以离为宜。婚生女儿陈某一直随被告陈某甲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由被告陈某甲抚养为宜,原告刘某负担孩子的抚养费每月70元,直至孩子成年。共同财产中化妆品店现由被告陈某甲经营,有3000—4000元的存货,麦季收入3800元原告刘某持有,鉴于化妆品店存货价值及麦季收入价值相当,依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的原则,为有利于案件的执行,化妆品店由被告陈某甲继续经营,麦季收入归原告刘某所有。被告陈某甲所称的二笔债务未提供证据,对此诉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陈某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刘某负担孩子抚养费每月70元,算至18周岁9年共计为75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378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3780元。(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共同财产中化妆品店归被告陈某甲所有,麦委收入3800元归原告刘某所有。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志霞
审判员张成永
人民陪审员郑军民
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