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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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晓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诉被告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栋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1年3月17日11时40分,被告于某驾驶豫x三轮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巨陵路口时,与胡某驾驶由左转弯上路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胡某受伤住院治疗。事故经临颍县大队事故科认定,于某承担主要责任,胡某承担次要责任。另外,豫x登记车主是司铁宝,该车辆被保险人是于某,保险人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鉴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x.65元,共计x.65元;2、诉讼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

被告于某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合理赔偿,但定损费、鉴某、诉讼费等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对不合理的请求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11时40分,于某驾驶豫x三轮汽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巨陵路口时与胡某(X年X月X日出生,农民)驾驶由东向西左转弯上路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于2011年3月30日以漯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主要责任;胡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次要责任。于某受伤后在临颍县中医院救治后当天及转到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双额部、右颞部脑挫伤、右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颞部皮肤挫伤;2、胸部闭合伤:左侧5、6、7、8、9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住院期间2人护理,病情稳定要求出院。建议:1、注意休息3个月;2、控制饮食;3、不适随诊;4、加强营养。于2011年6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94天,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6月19日)在临颍县中医院花去医疗费1882.1元,在临颍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x.16元。住院期间由其子胡某涛(农民)、其儿媳何刚玉(农民)陪同护理。住院期间,于某支付x元。于2011年6月28日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以漯祥安司鉴(2011)临鉴某第X号鉴某意见书鉴某:胡某胸部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伤残。支付鉴某500元。2011年6月21日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以临价车鉴某(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某结论书认定,胡某的电动车估损总值为630元。支付定损费110元。肇事车豫x三轮汽车以于某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

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交警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以(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负主要责任,胡某负次要责任。双方均未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应按各自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于某应承担70%的责任,胡某应承担30%的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对胡某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x.26元(临颍县中医院1882.1元+临颍县人民医院x.16元);2、误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胡某提供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其许可证上的字号名称为“利民超市X镇前胡某北头路东”,说明其没有离开其居住的村庄(并且没有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是专业的个体经营者。因其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计算。其费用为4511.12元(x元/年÷365天×103天);3、护理费8233.88元(x元/年÷365天×94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94天);5、营养费940元(10元×94天);6、残疾赔偿金8285.6元(5523.73元×15年×10%);7、车损630元;8、定损费、鉴某610元(110元+500元);9、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由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胡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也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明显过高,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和其伤残程度等级以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综合衡量,应以8000元为宜。上述各项共计x.8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豫x三轮汽车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其他损失x.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电动车损失740元。其余x.26元,由被告于某赔偿原告胡某其中的70%,即9477.48元(x.26元×70%),此款应从被告于某已支付的x元中扣除,不再另行支付。因为被告于某已支付的费用超过了其应承担的数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赔偿胡某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于某1522.52元。另外的30%即4061.78元(x.26元×30%)由原告胡某自行承担。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权利。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x三轮汽车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其他损失x.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电动车损失740元。其中1522.52元直接支付给被告于某。

二、被告于某赔偿原告胡某9477.48元,此款应从被告于某已支付的x元中扣除,不再另行支付。

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于某负担51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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