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社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杨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3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0日生育一双胞胎男孩。因疏于照管,2009年6月,双胞胎男孩之一溺水身亡。自此二人生气不断。2010年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但二人并未合好,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秦某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10)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于2010年起诉离婚,因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后,被告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2、社旗县X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身体健康,家庭条件较好,能很好地协助原告抚养孩子。
3、债务清单3页,证明原、被告经营防盗门厂,共欠外债40余万元。
被告辩某,同意离婚;婚生儿子秦X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相应抚养费;共同债务仅有25万余元,尚有防盗门厂一个,债权约几万元。
被告提供欠条10份,证实40余万元债务中已偿还18万余元,欠条已收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3内容不实,债务仅余25万余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同被告对原告证据3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无实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夫妻共同债务有25万余元的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3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0日生育一对双胞胎男孩。2009年6月,双胞胎男孩之一溺水身亡。随后二人生气不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经营防盗门厂一个。经二人当庭核算,共同债务约25万余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原告自愿承担截止于2011年6月30日前所有债务;防盗门厂及其全部设备及共同债权均归原告所有。2009年二人开始生气后,被告携儿子到外租房居住,自己到工厂打工,有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有能力抚养孩子,但二人因感情不和分居后,婚生儿子一直随被告生活,不宜频繁改变其生活环境,可仍随被告生活为宜。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秦X随被告杨某生活,原告秦某自2011年6月起每年支付其儿子抚养费2000元至秦某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均归原告秦某所有,2011年6月30日前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均由原告秦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春光
审判员杨某宣
审判员詹兴合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