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生于1949年3月13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健,陆营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某某,男,生于1965年1月27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生于1988年8月26日,住(略)。
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祁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秋,原、被告所在的村组调整土地,徐某某家3口人,共分得5.1亩责任田,由于原告家当时能力有限,原告实际只种2.1亩,当时经原告徐某某同意,就其余的3亩地由被告祁某某代理原告抓号,并由被告祁某某耕种,所有的农业税、提留款均由祁某某支出,并约定随时要随时返还,但未约定每年给原告多少钱。被告代替原告抓到了该村叫“大块地”东头的长112米、宽15米的土地一块和叫“黑电话杆”的地方长183米、宽26.1米的土地一块共3亩,被告耕种至今,且未向原告支出任何费用,并一直领取补贴。2003年原告开始要求被告返还,至今未果。
原审认为,虽然被告替原告抓号由被告种地支付有关村提留、乡统筹、农业税,且村委证明,原告对被告占据的土地享有经营权,但被告否认原、被告之间的流转关系,而认为是自己获得的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书面上的承包经营权合同和承包经营权证,村委的证明不能证明村委将土地发包给了谁,本案属土地发包过程某产生的纠纷,无法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双方应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裁定: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作处理。
被上诉人祁某某缺席,未作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在2001年秋村组调整土地时,应享有5.1亩的土地承包权,后经徐某某同意,由被上诉人祁某某代其抓号耕种3亩责任田并交纳相应的提留和农业税。祁某某所耕种的该3亩责任田是基于徐某某应享有的5.1亩土地承包权并经徐某某同意而取得的。因此双方争议的3亩责任田的承包权应归谁享有,应当通过实体审理解决。故原审驳回徐某某的起诉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指令卧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代书平
审判员李锡敏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薛松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