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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祁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生于1949年3月13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健,陆营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某某,男,生于1965年1月27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生于1988年8月26日,住(略)。

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祁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秋,原、被告所在的村组调整土地,徐某某家3口人,共分得5.1亩责任田,由于原告家当时能力有限,原告实际只种2.1亩,当时经原告徐某某同意,就其余的3亩地由被告祁某某代理原告抓号,并由被告祁某某耕种,所有的农业税、提留款均由祁某某支出,并约定随时要随时返还,但未约定每年给原告多少钱。被告代替原告抓到了该村叫“大块地”东头的长112米、宽15米的土地一块和叫“黑电话杆”的地方长183米、宽26.1米的土地一块共3亩,被告耕种至今,且未向原告支出任何费用,并一直领取补贴。2003年原告开始要求被告返还,至今未果。

原审认为,虽然被告替原告抓号由被告种地支付有关村提留、乡统筹、农业税,且村委证明,原告对被告占据的土地享有经营权,但被告否认原、被告之间的流转关系,而认为是自己获得的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书面上的承包经营权合同和承包经营权证,村委的证明不能证明村委将土地发包给了谁,本案属土地发包过程某产生的纠纷,无法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双方应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裁定: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作处理。

被上诉人祁某某缺席,未作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在2001年秋村组调整土地时,应享有5.1亩的土地承包权,后经徐某某同意,由被上诉人祁某某代其抓号耕种3亩责任田并交纳相应的提留和农业税。祁某某所耕种的该3亩责任田是基于徐某某应享有的5.1亩土地承包权并经徐某某同意而取得的。因此双方争议的3亩责任田的承包权应归谁享有,应当通过实体审理解决。故原审驳回徐某某的起诉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指令卧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代书平

审判员李锡敏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薛松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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