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30日因涉嫌隐瞒犯罪所得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芦花岗转盘南侧,在明知是盗窃得来的三轮摩托车,仍以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72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及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翠娜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申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