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女,24岁。
被告刘某,男,25岁。
被告王桂(贵)香,女,28岁。
原告谭某与被告刘某、王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确定由审判员王新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王桂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被告刘某、王桂香夫妇因办厂资金紧张,于2010年7月18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x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
原告谭某对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2010年7月18日,被告刘某、王桂香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该借条写明今借到谭某现金x元。以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
被告刘某、王桂香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王桂香系夫妻关系,因办厂资金紧张,于2010年7月18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仍未偿还所欠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办厂缺少资金立据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偿还,至今拖欠原告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共同向原告偿付借款,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王桂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王桂香应如数偿付所欠原告谭某借款x元,限判决生效日付清;被告刘某、王桂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王桂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新学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