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光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9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车站银州商务酒店,后因合作不好,原告退出投资,由被告一人经营。因被告当时无钱给原告退资,就打下x元的欠条一支,并答应年底还清。后被告三次还我x元人民币,现欠我x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人民币。
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所写的欠据一支。证明原、被告散伙以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3.3万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说属实,我现在没有钱偿还。这笔债务我三次偿还了6.5万元,现欠原告16.8万元,等有了钱就还。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他已偿还6.5万元,现共欠原告16.8万元人民币。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该条据能反映出被告欠原告款的情况,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1月份,原、被告合伙经营车站银州商务酒店,后来因合作不好,原告退出投资。被告当时无钱退资,给原告写下“今欠到,赵某人币贰拾叁万叁仟元整(x元)李某,10.4.X号”的欠条。之后被告于2010年6月13日偿还原告x元,2010年11月份偿还x元,2011年1月份偿还5000元。现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x元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迅速还清所欠原告人民币x元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所欠原告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赵某人民币x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光军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竹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