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己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己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己之子。
法定代理人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丁之母。
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延泉,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戊,又名谢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12月11日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6年10月30日减刑释放;又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2月31日被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7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10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耒阳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资腾飞,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谢某丙、李某丁、许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晚,被告人谢某戊与妻子王丽、朋友谢某辛(另案处理)及其妻子、姨某、李某壬(外号“X”歌吧前骑来自己的女士摩托车,从摩托车坐垫箱里拿出尖刀握在手里,并与妻子王丽及李某某、徐梨(系李某某妻子)、李某癸四人坐在歌吧附近李某癸的黑色丰田车上。
李某己走后,郑某、杨某庚等五人也离开了“那无忧”歌吧,并与李某己在耒阳市五里牌老派出所大楼旁的路边会合。李某己认为自己在“那无忧”歌吧受了气,想回去讨个说法,便叫来“小西”(基本情况不详)、梁满田,与贺某某、郑某、杨某庚等九人返回“那无忧”歌吧。走到歌吧楼下,郑某和“小西”上楼了,李某己、贺某某等被歌吧老板资洪泰拦住。此时,坐在李某癸车内的谢某戊及王丽、李某某及徐梨、李某癸等人得知李某己来了,便都下车走到歌吧门口附近,正在歌吧门口的李某己看到王丽和李某某后,便甩开拖着他的歌吧老板资洪泰,与李某某扭打在一起。正在歌吧对面马路上给李某壬打电话的被告人谢某戊见状,走过去拿出身上的尖刀对着李某己的腿部刺了几刀,其中一刀刺中李某己的右大腿前外侧股动脉,致李某己倒地。贺某某见状,便捡起一块瓷砖朝李某某砸过去,正好砸中李某某的右眼眉骨。谢某戊便又用刀朝摔倒在地刚爬起的贺某某的左边大腿外侧刺去,贺某某受伤后逃往五里牌老派出所方向。在歌吧唱歌的谢某辛、李某壬等人闻讯后拿着啤酒瓶从歌吧楼上冲下来,欲打李某己,后见李某己出了很多血,又听到谢某戊说“快走、快走”,便与谢某戊、李某某等人离开了现场。在逃跑过程中,谢某戊将刺李某己与贺某某的尖刀丢弃在五里牌街道办事处锡里居委会X组的一口池塘里。被害人李某己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被告人谢某戊于2010年5月2日在湖南省长沙市X区一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己符合生前右大腿前外侧遭受锐器(如:水果刀)作用,导致右侧股动脉断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贺某某的伤痕符合锐器作用所形成,李某某的伤痕符合钝器打击所形成,二者的伤势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锡里居委会已支付给被害方亲属2万元,被告人谢某戊的亲属已赔偿被害方亲属4万元。
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人谢某戊的父亲谢某容自愿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谢某丙、李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万元(含在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锡里居委会支付的4万元),余款15万元在一审判决书送达之日支付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谢某丙、李某丁的法定代理人许某某对被告人谢某戊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己蹊
审判员张忠诚
审判员黄志英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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