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确认送达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号X楼(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程XX收)。
法定代表人俞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号。
被告C,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号X室。
原告A公司与被告B、被告C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建跃及被告B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C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不到庭的正当理由,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04年3月,被告B承接了位于航头镇X街X弄X号B区的D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新建厂房,并挂靠在原告名下,后又违反行业规则,擅自施工并收取全部工程款。2008年2月,因被告B施工质量问题,致承建的厂房坍塌,D公司起诉原告,经法院判决,原告为被告B垫付各项费用计人民币373,438元。因被告B拒绝支付原告垫付费用,又因被告C是被告B的妻子,本案属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垫付费用373,438元并自2009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累加偿付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工程合同;2、收条14份共3页;3、本院(2008)年汇民一(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1份;4、记账凭证;5、代收诉讼费凭证和前案中上诉时的律师费发票;6、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
被告B辩称,其承认挂靠原告,但原告收取管理费却没有参与管理,故对损失也有责任;甲方的工程款也没有全部收到。
被告B向本院提供(2008)汇民一(民)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被告C已和其离婚,故与本案无关。
被告C未到庭答辩。
对被告B的答辩,原告主张其未收取过管理费;工程中发生的纠纷应由承包人承担。
经当庭质证,被告B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共同债务。被告B未能证明其主张的原告收取其管理费的事实。
根据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被告B挂靠于原告名下,以原告名义和D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承接了位于航头镇XX街X弄X号B区的D公司新建厂房,被告B为原告的现场负责人。厂房于2004年5月30日竣工并交付D公司使用,D公司也付清了工程款449,000元,工程款均由被告B签具收条。2008年2月,该厂房因大雪坍塌。D公司和原告对房屋坍塌责任分歧而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D公司起诉原告至本院(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8年10月7日,本院作出(2008)年汇民一(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厂房坍塌的损失额为591,502元,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判令原告赔偿D公司354,901.2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606.20元、评估费3,000元(原告已预交5,000元)。原告提起上诉花费律师费10,000元。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2009年5、6月间,本院执行原告案款354,902元,诉讼费5,224元。以上原告为该案实际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375,126元。因被告B拒绝支付原告上述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2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协议夫妻共同财产中的X幢楼房和搭建的约200平方米的房屋双方均同意赠与女儿朱X所有,但协议未处置其它共同财产和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C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C自行承担。
原告和被告B之间实为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对挂靠期间发生的债务,对外由原告承担责任后,对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B向其承担责任。
本案所涉债务源于挂靠期间的建设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确定于离婚之后,仍应确定为共同债务,故被告C应承担共同责任。
原告请求的数额少于其实际支出的金额,故应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付原告A公司垫付费用373,438元及该款自2009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执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B和C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01元减半收取为3,45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B和C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睿
书记员陈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