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4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11月18日被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曹某某窜至西峡县X镇X村原高庄金矿前楼二楼一房间内,将房内的四捆塑料薄膜盗走。后用赵天保(另案处理)的三轮车将其中一捆运到刘保国(另案处理)家中,将其余三捆运送到石豪苹(另案处理)家中。
2、2009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曹某某窜至西峡县X镇X村原高庄金矿前楼二楼,将一房间内的活性碳盗出18包,放在自己住房的房顶。后让冯春更(另案处理)用三轮车将活性碳装上该车运到石豪苹家。
经鉴定:被盗塑料薄膜价值4600元、活性碳价值5850元。
案发后,所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赵××、刘××、石××、冯××供述,证人张××、石××、黄××、董××、谢××、赵××、冯××陈述,另有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图、现场照片、劳动教养决定、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曹某某有犯罪前科,在劳动教养期间又重新犯罪,但认罪态度较好,所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曹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让江
审判员王建涛
代理审判员李颖博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