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衡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某藻、徐承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阳志文担任记录。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粤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21时许,王某与同学晚自习后回家,途经衡阳市金雁化工厂家属区时,被害人王某与同学开玩笑说“后面有鬼”,走在后面的被告人江某某认为王某在骂自己,便冲上前打了被害人王某一个耳光,并用手勒住王某某脖子,将其单独拖至离事发地点20余米的池塘边,并让其跪下,威逼王某交出手机。被害人王某被迫将一部仿摩托罗拉F9+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元)交给被告人江某某。案发后,手机被公安干警追回,并被返还给被害人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周某某、邓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手机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藻
人民陪审员徐承敏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欧阳志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