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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吴某甲与王某某、邵某某、董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贺某某、吴某甲诉被告王某某、邵某某、董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孙导刚,被告王某某、邵某某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吴某甲诉称:被告王某某开办一家爱车维修店,原告之子吴某军于2009年到该店上班。2010年1月20日晚上,王某某组织原告之子及邵某某、董某某到巩义市东区一酒店喝酒,饮酒过程中因三被告极力劝酒,导致原告之子吴某军饮酒过量,后将其遗弃在汽车维修店宿舍内无人照顾,1月21日上午发现死亡在该店。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8元、护理费x元、精神损失x元,仅要求被告赔偿共计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应当赔偿,因被告没有过错。

被告邵某某辩称:被告不应当赔偿,因被告没有责任。

被告董某某辩称:被告没有责任,也没有叫吴某军喝酒,被告不应当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及贺某某之子吴某军系王某某爱车维修店的喷柒工。2010年1月20日晚上,被告王某某、邵某某和董某某一块在巩义市东区一酒店吃饭,没有喝酒。后二原告之子吴某军与其中一被告联系后主动提出要到一块吃饭,后二原告之子吴某军自行骑车赶到三被告吃饭地点,吴某军赶到后,三被告发现吴某军已喝过酒,不让喝酒,吴某军自己执意到吧台拿一瓶二锅头白酒,给董某某倒一杯后,其余自己一口喝下。三被告见吴某军已喝酒太多,曾劝其不要再喝,并在晚上十一点左右,由邵某某开车将其带回爱车维修店宿舍,由王某龙和邵某某一块将其抬到床上,盖上被子睡觉。1月21日早上,同室同事邵某某发现吴某军已死亡。通知死者家属后报警,经刑警队侦查,排除他杀可能。双方因赔偿问题引起诉讼。

另查明:吴某军父亲吴某甲、母亲贺某某均系农民。有兄妹五人吴某州、吴某乙、吴某军、吴某军和吴某芳。死亡赔偿金为4806.95×20=x、二原告生活费为3388.47×5/5=3388.47元+3388.47×5/5=3388.47元、丧葬费为x/2=x.5元,吴某军无子女。事发后,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方五千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饮酒是一项人为产生危险性的行为,任何人在饮酒前应当预见这一行为会给自己身体带来损害,每个人都有责任控制饮酒行为,以防止自己及他人身体造成损害。本案中二原告之子吴某军在已喝酒的情况下又主动赶到三被告吃饭处并不听同事劝告,主动向吧台要酒喝,显然对自己的饮酒情况未进行充分的注意,切实保护自己安全。做为成年人应对其自身死亡负责。三被告在吃饭过程中,曾劝吴某军不要饮酒,且在饮酒后也由专人将其送回住处,并加盖被子等照顾,已履行了自己合理的注意及照顾义务。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吴某军的死亡与三被告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三被告不应当对吴某军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本案具体情况,三被告与死者吴某军系同事关系,应基于人道主义及减轻受害人家属的痛苦,三被告应当给予二原告适当补偿,综合原、被告各方经济情况,三被告每人补偿五千元为宜。由于被告王某某已支付五千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某甲、贺某某五千元;

二、被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吴某甲、贺某某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贺某某、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被告王某某、邵某某、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继卫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钟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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