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简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向X兰,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X组。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简某与被告向X兰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春阳适用简某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某翔担任记录。原告简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正月打工相识,2007年5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简X祺。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诉诸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简X祺由被告抚养。被告向X兰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并偿还所欠原告父亲向国富借款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相识,2007年5月14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次年7月6日生育一女名简X祺。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简X祺由被告抚养。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有:欠向国富(系被告向X兰之父)借款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于2011年9月5日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简某与被告向X兰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简X祺由被告向X兰直接抚养,原告简某自2011年9月5日开始,于每年的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一年的小孩抚养费2000元至其独立生活;
三、原告简某于2013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向国富借款x元;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石春阳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杨某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