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淅川县伟业合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兰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甲,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乙,男,生于1972年12月31日,汉族
上诉人淅川县伟业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兰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天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兰天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伟业公司支付下欠兰天公司工程款7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伟业公司承担。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淅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伟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建岐,被上诉人兰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6月25日,兰天公司与伟业公司签订除尘设备制安协议,双方约定兰天公司为伟业公司的6300吨矿渣炉制安除尘设备工程,兰天公司包工不包料,负责设备的设计、制作、安装及调试,运行效果达标排放,工程造价(人工费及设计费)共计人民币16万元。在原告方人员进厂开始施工时预付20%,开始安装付到50%,安装完毕付到80%,试车完毕付到95%,运行三个月付清余款。双方约定工期为50天,双方还对施工条件、安全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兰天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伟业公司委托邓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原告设计、制作的除尘设备进行效果监测,2007年9月27日,经监测该设施的粉尘去除率、粉尘排放浓度、烟尘无组织排放浓度均低于《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熔炼炉的冷却水实现全部循环利用,除尘器产生的固体废物可作其他生产的原料出售,全部得以综合利用,厂界噪声达标。后伟业公司支付给兰天公司承揽费用9万元,下欠7万元伟业公司以兰天公司的承揽设施不合格,多次遭到淅川县环境保护局处罚和当时约定的合同标的额为9万元为由拒绝支付。
另查明,在兰天公司与伟业公司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先由兰天公司、伟业公司协商拟定好合同的内容,兰天公司方先签字盖章,由业务员将兰天公司签好的合同书带给伟业公司,伟业公司复印后将复印件签好字盖好章交给兰天公司业务员带回,这样兰天公司保留伟业公司签字盖章的合同书,伟业公司保留兰天公司签字盖章的合同书。
原审认为:兰天公司、伟业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除尘设备制安合同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设计、制作、安装及调试义务,且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伟业公司早已投入运行,伟业公司应依约付清全部承揽费用。伟业公司的拒不支付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伟业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违约责任。兰天公司请求伟业公司支付下欠7万元承揽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兰天公司、伟业公司在承揽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或损失的计算方法,对兰天公司所请求的利息,依法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息标准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审判决:淅川县伟业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广西兰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揽费用7万元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息标准的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淅川县伟业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伟业公司上诉称:1.兰天公司提供的承揽合同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2008年7月兰天公司开的增值税发票就要求伟业公司支付9万元,此后,从未向我公司讨要下欠款,说明承揽费用为9万元,而不是16万元。3.工程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经常受到环保局罚款和停业整顿。
兰天公司答辩称:合同原件在伟业公司处,我们一直在催要下欠款,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伟业公司提供一份兰天公司与伟业公司于2007年6月25日签订的除尘设备制安协议原件。依此证明伟业公司持有的协议中工程费用栏内的工程费用显示为壹拾陆万元整。而兰天公司持有的协议中工程费用显示为人工费用及设计费用共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书写内容不一致,是添加的,系伟业公司原董事长与兰天公司串通欺骗伟业公司。
兰天公司对伟业公司提供的一份2007年6月25日兰天公司与伟业公司签订的除尘设备制安协议无异议,这是我们签好字并盖好章后给伟业公司,伟业公司复印一份给我们,因此我们持有的一份合同我单位印章是黑色的,后又经双方协商价款后,由各自董事长在各自持有的合同上书写认可。
综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该份证据双方意见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外,另查明,1、2007年6月25日,兰天公司将除尘设备制安协议书写并盖好兰天公司的印章后给伟业公司,伟业公司复印后在复印件上盖伟业公司公章,将原件留在伟业公司,将复印件签字后给兰天公司,尔后双方将价款协商好后,在协议工程费用栏内各自法定代表人在各自持有人的协议上将价款添入协议内。2、双方对各自法定代表人在工程费用栏内添写的款额系各自法定代表人所添写不持异议,其中,兰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工程费用栏内添写“人工费用及计计费用共人民币壹拾陆万元(该书写形式是协议中约定的表述),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工程费用中栏内添写“壹拾陆万元”。3、伟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于2007年年底离任。4、双方在二审庭审调解中,伟业公司同意再支付2万元,兰天公司不同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2007年6月25日,兰天公司与伟业公司所签订的除尘设备制安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兰天公司已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了义务,伟业公司也已投入使用,且经邓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全部得以综合利用,厂界噪声达标,故双方所签协议应为有效,伟业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该工程款是9万元还是16万元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1、双方于2007年6月25日所签除尘设备制安协议,经庭审举证、各持有的协议涉及工程款,均显示为壹拾陆万元,虽然表述的形式不一致,但显示款额一致,且双方均认可系各自法定代表人书写,并加盖有各自的公章,应当认定当时双方约定的款额为16万元,现兰天公司主张权利时,伟业公司抗辩系伟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兰天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伟业公司利益的理由,与情,与理,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该项工程质量问题,该工程完工后,伟业公司已使用多年,并未对质量存在问题提出异议,虽在生产过程中,淅川县环境保护局曾对伟业公司涉及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但处罚的依据及理由是对设施不正常使用,并未显示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现抗辩质量不合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使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50元,由淅川县伟业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孙建章
代理审判员白丞博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邓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