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石某甲、石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甲,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乙,男,汉族,学生。系石某甲之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

上诉人石某甲、石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于2006年9月26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石某甲、石某乙共同赔偿医疗费、伤残生活补助费等共计x.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2日作出(2006)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石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于2007年11月10日作出(2007)洛民终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6)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伊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伊川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1月11作出(2006)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石某甲、石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某甲、石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㈠石某乙系石某甲之孙,事故发生时14周岁。张某在本村开一汽车、农机修理门市。2005年10月16日下午3时许,石某甲让石某乙为其驾驶手扶拖拉机,自己随车到张某门市维修拖拉机。当拖拉机熄火后,张某便在拖拉机前方猫腰检查拖拉机变速箱排挡杆支架,石某乙无意中玩弄排挡杆,致张某左手无名指第一关节断裂,中指、小指受伤。石某甲当即将张某送到就近的卫生所进行处理,支付医疗费31元;随后,应张某要求,又租车将张某送至洛阳正骨医院就诊,支付检查费、放射费等336.24元。2006年5月24日,张某的左手损伤经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在为石某甲检修拖拉机时,石某乙无意上车玩弄拖拉机排挡杆,致张某八级伤残。事发后石某甲曾托人找张某说合,并在张某的治疗过程中支付了费用,说明张某的受伤是石某乙所致,该事实中心认定。石某甲、石某乙对此事故应负70%的赔偿责任;张某明知未成年人在场,未向其讲明注意事项,忽视检修现场的安全,应减轻石某甲、石某乙的赔偿责任,其应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张某受伤时已满59周岁,依照法律及相关赔偿标准,石某甲、石某乙除为张某支付的费用外,还应赔偿:①伤残补助费x.43元(2870.58元×20年×30%×70%),②误工费1339.60元(受伤之日到定残之日计8个月,2870.58元÷12个月×8个月×70%)。③检查费、鉴定费346.50元(495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作出判决:石某甲、石某乙共同赔偿张某伤残补助费x.43元、误工费1339.60元、检查鉴定费346.50元,共计x.5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其他费用310元,共计640元,由张某承担200元,石某甲、石某乙承担440元。

宣判后,上诉人石某甲、石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①原审法院认定张某的受伤系石某乙所为,没有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张某受伤时所站的位置是否可以自伤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故原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②张某提交的法医鉴定书,是其自行委托的,一审法院直接采信该鉴定结论,有失公平。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方与张某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判决引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不当。④一审判决让张某承担30%的责任过低;认定误工费、检查费、鉴定费均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石某甲、石某乙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在为石某甲检修拖拉机时,石某乙无意上车玩弄拖拉机排挡杆,致张某八级伤残,事发后石某甲曾托人找张某说合,并在张某治疗过程中支付了费用,能够说明张某受伤是石某乙所致。原审判决由石某甲、石某乙对此事故负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张某伤残时已满59岁,依据法律及相关赔偿标准,原审判决石某甲、石某乙赔偿张某伤残补助费x.43元、误工费1339.60元、检查鉴定费346.50元,共计x.53元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石某甲、石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石某甲、石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艺军

审判员:吴敏

审判员:董艳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海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