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郴州市X区XX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彭XX,女,该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周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郴州市X区被
申请人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郴州市X区
申请人郴州市X区XX委员会因被申请人周XX、吴某未按北人口计生征字(2011年)第(略)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交纳社会抚养费68172元,且有可能逃避执行,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郴州市X区XX委员会,在申请执行前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法院查封、扣押被申请人68172元的财产。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冻结被申请人周XX、吴某的银行存款69095元(其中社会抚养费68172元,财产保全费92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申请人郴州市X区XX委员会必须在起诉期限或者申请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执行员陈阵
执行员周裕新
执行员任日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