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经营的纸箱厂拉纸箱,欠原告款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欠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元月2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纸箱款x元。
被告辩称,条据是被告所打不错,但被告是跟番田镇X村的田某合干,该款被告不应偿还。
被告未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因被告对原告所举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购买原告纸箱,共欠原告款x元,2009年1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款自己不应偿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欠款长期不还,应承担该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270元,邮寄费8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刘长河
审判员张明宇
人民陪审员侯定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