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管XX,男。
委托代理人李长青,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XX,男。
委托代理人邢宏彪,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被告张XX,男。
一审被告郭XX,男。
一审被告李XX,男。
马XX因与管XX、张XX、郭XX、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2日起诉至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判退回购房款33400元及利息30400元。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管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5日,被告张XX、郭XX、李XX、管XX收到原告马XX购买开封市X区相国寺铁编厂集资楼X号楼东单元X楼东湖147平方米的住房一套的现金264600元,四被告均在该收条上签字。后因故四被告未能交付所售房屋,2011年元月27日,原告收到四被告退还的购房款215602元。2011年6月23日,原告又收到被告管XX退还的房款及利息共15800元和更换门锁款350元,在该收到条中未显示本金和利息的具体数额。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所诉房屋为集资建房,四被告对该房屋既不拥有销售权亦未拥有所有权,原告在购房时亦明知上述情况,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被告均有过错。原告要求四被告退还剩余房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均有过错,故对因此产生的损失即利息,按照原被告过错的大小,本院酌定原被告应按3:7的比例分担。被告张XX、郭XX、李XX辩称其三人不承担退款付息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管XX辩称其承担部分已经结清的意见,因属四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对抗第某人,故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项、第某十八条、第某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XX、郭XX、李XX、管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马XX剩余购房款33198元;二、被告张XX、郭XX、李XX、管XX应支付原告马XX购房款利息中的70%(其中以264600元为本金自2011年6月23日至该款结清止,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698元,由被告张XX、郭海祥、李XX、管XX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管XX上诉称,上诉人已将自己应摊还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应与其余三名一审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对上诉人要求的利息不应支持;即使支持利息,也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而不应按贷款利率计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张XX、郭XX、李XX共同收取了被上诉人的购房款,因房屋不能交付,其有义务将被上诉人的购房款予以退还,其四人之间作为一个整体,对外共同承担债务,应互负连带责任。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张XX、郭XX、李XX过错较大,应赔偿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剩余房款利息即为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张XX、郭XX、李XX应予赔偿,一审按照双方过错责任大小划分承担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2010年7月29日出具的退房款的说明中明确规定有应付利息及数额,一审判决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符合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上诉人管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荟
审判员韩雪玉
审判员尹福中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