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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甲、芦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甲,男,35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芦某乙,男,35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甲、芦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芦某甲、芦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7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芦某甲、芦某乙经预谋后,到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楼楼栋内,由芦某乙望风,芦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将被害人杜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阿米尼牌电动车的车锁剪开后,将该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70元。

2、2011年1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芦某甲、芦某乙将预谋后,到郑州市X区X路X号院内X号楼X单元楼栋内,由芦某乙望风,芦某甲用液压钳将被害人岳××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车车锁剪开后,将该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44元。

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在办理被告人芦某甲、芦某乙吸毒案件时,芦某甲、芦某乙主动供述上述二起盗窃电动车的事实,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甲、芦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岳××的陈述,证人赵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涉案照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甲、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芦某甲、芦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芦某甲、芦某乙盗窃价值3214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芦某甲、芦某乙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行为时主动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赃物已追回,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芦某甲、芦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智贤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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