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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日投案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4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2月2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日7时30分,被告人陈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骆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4.9KM处,将行人张毅博(男,5岁)撞死。案发后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2月16日陈某一次性赔偿死者各种费用共计19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证人韩某、张XX的证言;3、尸体检验报告;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7、死者张毅博的户籍证明及注销证明;8、被告人陈某的驾驶证复印件;9、赔偿调解书、谅某、赔偿凭证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陈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军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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