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岳某某诉陈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7日立案受理,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陈某某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2007年7月16日21时1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无牌照时杰JYP-115型三轮机动车,沿董周乡X村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时与岳某某之父岳某英驾驶的豫x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之父岳某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鲁山县人民医院和江河机械厂职工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502.96元,2007年9月8日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却未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44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受伤属实,原告在原一审诉讼中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后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之损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一审据此作出判决,被告不服,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法院,平顶山市中级法院以两次鉴定程序与实体均有瑕疵而发回重审,现被告对原告伤情及第二次鉴定仍有异议,但不提出再次鉴定;另外,原告在鲁山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又转院到江河医院,系私自转院,被告不承担在江河医院所花费用;再者,因被告在事故中不是全部责任,故同意赔偿原告在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60%,其它部分不同意赔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某、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7月16日21时1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无牌照时杰JYP—115型三轮机动车,沿董周乡X村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时与原告父亲岳某英驾驶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陈某某及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岳某某、罗换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岳某某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岳某某右肩峰骨骺撕脱骨折,右锁骨骨折,在该院治疗13天花费为1205.02元,后转院至江河机械厂职工医院住院冶疗24天,花费1297.94元。该事故发生后,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岳某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岳某某、罗换无责任。2007年7月24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七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诉讼中,被告陈某某对该鉴定结果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作出了平全信司鉴所(2008)临证字X号法医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为此被告陈某某支付鉴定检验等费用1245元。原一审判决后,被告陈某某上诉,市中级法院以两次鉴定程序与实体均有瑕疵发回重申,本次庭审中,原告仍坚持其伤残为七级,被告则对两次鉴定结论均不服,但双方均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原告岳某某受伤,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被告陈某某应予赔偿。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让被告承担80%责任为宜;关于两次鉴定,因二审裁定书认定两次鉴定程序与实体均有瑕疵,而原、被告现均不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两次鉴定结论均不予采信,双方为鉴定支出的费用应各自承担。现被告应赔偿原告岳某某的费用为:医疗费2502.96元,营养费370元(住院37天,每天按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住院37天,每天按10元计算),护理费814元(相近行业日平均工资22元×37天)以上费用共计4506.96元,该费用的80%为3605.57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605.57元;

二、驳回原告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岳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各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阳

审判员刘国强

审判员范江浩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孟铭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