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被告谢某甲,男,1941年生。
被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谢某甲、谢某乙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5年2月原告同村村民杨秀奇承包村集体土地一块,且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书,2005年3月杨秀奇因无力经营将该块地转让给原告,当时村集体知道并同意,时任村主任王军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后原告在该块地搭建附属物,因该块地内有五棵属于被告的树,被告前来阻挡,双方多次发生争执,虽经村乡两级解决未果。现原告请求:1、被告移走种植在原告承包地内的四棵杨树,一棵槐树;2、被告停止对原告行使承包权的妨碍。
被告谢某乙辩称,1、原告所签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因为没有村委会的公章,而且被告也不知道该协议的存在;2、该地属于石佛寺村X组所有,不属于村集体所有,村集体没有发包权;3、被告1985年种的树,原告承包地晚,要求被告挪走一棵树赔偿被告一千元。
被告谢某甲未到庭,亦为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日,原告吴某某同村村民杨秀奇与该村委会签订废地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把村小学以北,寨壕以南的废地承包给本村X组居民杨秀奇经营。2005年3月20日,原告与杨秀奇签订废地承包转让协议,转让协议内容为:约定按原协议承包时间、边界四至及相关内容执行,并经时任村主任王军签字,但未盖有村公章。在原告承包该地之前二被告在寨壕沟底靠南种植有四棵杨树,一棵槐树,因原告在寨壕内树木以北垒墙填土,将被告拥有的树木圈在原告所垒墙之内,被告阻挡,双方发生争执。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移走种植在原告承包地内的四棵杨树,一棵槐树;2、被告停止对原告行使承包权的妨碍。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的土地,按转包合同界定的边界,位于村小学以北,寨壕以南。南侧边界因有小学院墙,因此界限明确,而北侧边界所称寨壕以南,到底是寨壕中心以南还是寨壕南侧以南,即被告种植的树木是否在原告承包地范围内不能确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移走种植在原告承包地内的四棵杨树,一棵槐树的诉讼请求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树木在其承包地范围内,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若在其承包地内行使承包经营权时,被告则不得阻拦。被告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在其承包地内行使承包经营权时,被告谢某乙、谢某甲不得阻;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东阳
代理审判员任超美
代理审判员王红岩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孟铭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