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省第一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董事长。
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莆田市政府X号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康某,男,1978年10月鋈海搴ぃ斯。厮蔚锲刑嗲廖蛱髡治辶鞔炍WX号。
委托代理人李庆耀,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第一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3月1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范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第三人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9月8日作出莆劳社工认[2010]X号《关于康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认定:2010年6月15日,康某受原告公司日常工作负责人范某强的指派去福建奥帝斯服饰有限公司从事电梯整改工作,在操作过程中,康某不慎从三楼坠落而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康某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认定为工伤。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
2、康某居民身份证一份;
3、诊断证明书一份;
4、刘珍妹出具的康某的工资条一份;
5、康某的工作日记;
6、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
7、康某提供的廖国媛的证明书一份;
8、对刘珍妹的询问笔录及公民身份证各一份;
9、康某与第一机电关系情况说明一份;
10、参保单位在职职工花名册X;
11、福建奥帝斯服饰有限公司提交的电梯整改协议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康某与福建省第一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康某受原告公司指派外出修理电梯的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
1、《关于对康某受事故伤害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2、异议书一份;
3、《通知》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4、福建省第一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员工花名册X2010年4-6月份的工资造册、电梯整改协议等。
上述证据证明(1)依法告知福建省第一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举证权利;(2)福建省第一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观点。
第三组证据
1、《康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一份;
2、送达回证一份;
3、闽人社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我局认定康某受伤害性质程序合法,应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莆劳社工认[2010]X号《关于康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1)被告认定第三人康某和范某强系原告公司的员工没有事实依据。因为第三人康某和范某强原系原告公司员工,2009年底两人离开公司。之后,范某强便以个人名义在外揽活,从事与原告公司相似的工作,由于两人原先与原告就没有签订劳动协议,所以离开时也就不存在订立解除劳动合同。(2)范某强离开公司后,原告虽替其代为办理养老保险,但并不代表原告与范某强存在劳动关系,也并不意味着范某强个人在外揽活所雇用的临时工人就是原告公司的员工。(3)福建奥帝斯服饰有限公司与范某强签订的电梯整改协议中的工作与原告公司的业务类似,被告以此推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认定第三人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没有法律依据。福建奥帝斯服饰有限公司整改的“电梯”,属国家明令禁止的“葫芦吊笼”,该设备并非原告提供,原告也没有义务为其维保且也不具备维保维修条件。(4)证人廖国媛并不是原告公司员工;福建奥帝斯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并无任何业务或经济往来;被告提取刘珍珠笔录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电梯整改协议》一份,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与原告无关,第三人与范某强是雇佣关系。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递交答辩状,其辩称:被告作出的莆劳社工认[2010]X号《关于康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受原告指派外出从事电梯整改工作而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其决定。
第三人辩称:被告作出的莆劳社工认[2010]X号《关于康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其决定。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载货电梯报价单》一份,证明原告有经营销售电梯业务,有电梯售后服务工作。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2、4、6、10、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4无法证明是2010年度的工资支付凭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属于第三人的单方证据;对证据7认为是虚构无效的证明,因为廖国媛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对证据8认为内容不真实,笔录提取方法不合法;对证据9认为是第三人单方不实的信息。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和第三人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受到伤害与原告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关系不成立。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公司只有销售电梯业务,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害和销售电梯产品有关。报价单上的公章不属于原告公司。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范某强是原告公司的管理人员,第三人虽是与范某强签约,但是第三人的工资是由原告公司支付。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公司参保花名册X证明范某强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范某强签协议是职务行为,第三人从事职务也是受原告指派。
对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7廖国媛虽证明第三人是原告公司员工,但廖国媛是否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没有证据证明,且廖国媛身份证的住址与第三人相同,两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被告没有查清,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无法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是受原告公司指派外出从事电梯整改工作的事实。
根据上述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一致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6月14日福建奥帝斯服饰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范某强签订《电梯整改协议》。2010年6月15日,第三人康某受范某强指派去福建奥帝斯服饰有限公司从事电梯整改工作,当天16时50分左右第三人在操作过程中不慎从三楼坠落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诊断为:1、2%中度烧伤;2、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及钢板内固定术后;3、右桡骨远端骨折并右下尺桡骨关节脱位;4、面部多处皮肤挫裂清创缝合术后。2010年7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9月8日被告作出莆劳社工认[2010]X号《关于康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认定:2010年6月15日,康某受原告日常工作负责人范某强的指派外出从事电梯整改工作,在操作过程中,康某不慎从三楼坠落而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康某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1年1月30日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莆劳社工认[2010]X号《关于康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电梯整改协议》是福建奥帝斯服饰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范某强签订的,而被告未对该案主要证人范某强以及福建奥帝斯服饰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被告现有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协议是原告与福建奥帝斯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也没有证据证明范某强的行为是履行原告的职务行为;且也无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是受伤害是由于工作原因所致。故被告作出的莆劳社工认[2010]X号《关于康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9月8日作出的莆劳社工认[2010]X号《关于康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爱军
审判员曾广霖
人民陪审员林春生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碧琼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