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干部。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干部。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农民。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育进,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邓某与被告张某甲、杨某、张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经达成自行和解协议为由,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某甲、杨某、张某乙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邓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审判员文明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波
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